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76號聲請人元合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嘉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因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24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之和解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351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51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