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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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偉丞
男26歲
樓之一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原名 李智忠 於民國91年2月27日改名為李偉丞,再於93年6月18日改名為甲○○)於92年7月5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廠牌ZEIEPE型、引擎號碼IZZ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支付汽車價款,並由甲○○與和潤公司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約定自92年8月5日起至97年7月5日止,分60期清償,每月1期,每月5日付款12969元,將前開買賣標的物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和潤公司,且約定車輛所在地同債務人住所即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1停車處所,且在貸款未付清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甲○○為動產擔保債務人。詎甲○○在取得標的物車輛後,僅繳納1期之分期付款價金,自92年9月5日起即拒不付款,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2年7月中旬,將標的物出質典當予址設台北縣鶯歌鎮(門牌號碼不詳)之友人 李漢國 ,並避不見面,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和潤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和潤公司代理人 林柏鑫 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應收帳款╱客戶繳款明細表、訪視報告書、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4072號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按動產擔保交易之車輛,約定有標的物存放地點,其目的即在保障債權人於必要時取回其仍保有所有權之車輛,於觀念上應遵守動產擔保交易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所約定之存放地點之約定,而在物理上仍應使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隨時得發現其所有物所在,以行使其權利,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負此義務,而不得將該物品移置於權利人所不知之處所,而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質是,債務人如主觀上有使該擔保物以任何方式,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而任將標的物遷移、出質者,應即認有不法之意圖。本件被告既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債務人,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汽車出質,又依卷附附條件買契約書所載標的物存放地點係在契約被告所載之住址,而被告僅支付1期分期價款,即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汽車遷移他處出質予他人,並避不見面,致告訴人不知該車之所在,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將該物品以藏匿方式,使告訴人難以發現標的追索無著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和潤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之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方式辦理汽車貸款,嗣意圖不法利益,將上開汽車出質典當,避不見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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