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7歲選任辯護人楊尚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㈠、㈡、㈣、㈤、㈦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總計伍萬零壹仟壹佰拾片、如附表㈢、㈥、㈧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總計貳仟壹佰肆拾玖片,及收支簿參本、受雇人薪資單貳張、進貨估價單參張及光碟目錄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即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83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0年7月
9日入監執行,並於90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誤載為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90年間再因幫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確定)。詎甲○○仍不思警惕,為圖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之暴利,以清償其所積欠他人之債務,竟於90年11月間另行起意,向 袁發銓 承租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房屋為倉庫,並明知如附表㈠、㈡、㈣、㈤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分別係如附表㈠、㈡、㈣、㈤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方魅力娛樂事業股份有公司等公司(以下簡稱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分別享有錄音著作權或發行權之著作物,且知如附表㈦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亦係他人享有錄音著作權或發行權之著作物(此均未據著作權人提出告訴),未經著作權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及明知如附表
㈢、㈥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影片),分別係如附表㈢、㈥所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美商派拉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及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高梅公司)等,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民國82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自民國91年1月1日在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而附表㈧所示之影音光碟片亦為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此均未據著作權人提出告訴),非經著作權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仍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並與其妻 沈桂蘭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甲○○陸陸續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以每張盜版音樂光碟片新台幣(下同)18元、影音光碟片每片3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㈠至㈧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後即由甲○○或其妻沈桂蘭於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所經營之鐘錶店前之騎樓,以每張盜版音樂光碟50元、每張盜版影音光碟90元之售價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侵害著作權人之錄音及影音著作權,並由其妻沈桂蘭負責製作有關盜版光碟買賣之紀錄;甲○○並自91年3月20日起,以日薪400元,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李世民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騎樓,販賣盜版之音樂光碟及影音光碟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侵害著作權人之錄音及影音著作權。而先後於⑴
91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甲○○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載運盜版之音樂光碟片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據報前去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其所騎之機車上及大同路一八六號屋內,扣得如附表㈠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共八百二十四片;⑵91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欲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搜索時,在大同路一八六號前騎樓,當場查獲李世民在販售如附表㈡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共三百七十一片及如附表㈢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共四十四片,後並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內搜索查扣如附表㈣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共二千一百五十一片,在上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倉庫內搜索查扣如附表㈤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共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八片、如附表㈥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共九百零一片及如附表㈦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共一萬三千二百零六片、如附表㈧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共一千二百零四片,並扣得沈桂蘭所製作之收支簿三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受雇人薪資單二張、進貨估價單三張及光碟目錄表一張等。
二、案經如附表㈢所示之權利人公司委任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代表人丁○,以及如附表㈡、㈣、㈤所示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如附表㈠所示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辯稱:伊從事鐘錶業已近三十年,伊不是以從事販賣盜版音樂光碟、影音光碟為常業,且伊不是貪圖暴利而販賣盜版光碟,實在是因伊積欠他人太多債務,被債權人逼債逼得很緊,伊才不得不如此做,在東興街所查獲之盜版光碟很多是先前的案件所留下來,有些是伊太太的案件所留下來,那些片子都是很久的片子,且伊太太並未與伊共犯,伊太太的部分已經法院判決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則略稱:擺放在東興街倉庫裡面的片子幾乎百分之九十九都是舊片,因為被告之前如果沒有販賣完就將舊片子存放在那邊,只有大同路的部分被告承認這些是盜版的新片;被告已經改過,其在獲利最佳的春節前後都沒有販賣盜版光碟;被告的鐘錶店生意從89年是慢慢走下坡,不是一下子走下坡,生意是慢慢的下來,並不是被告開鐘錶行都沒有收入,只是收入比較少而已,被告開飲料店一樣會有收入,被告販賣盜版光碟只是他數種交易其中一種而已,被告進價三十元,販賣出五十元,一個月下來被告可以賺多少錢?是否足以支付被告所要支出的款項,從這點來想,被告靠擺攤子要維持他的支出顯然不可能,故認為以常業犯來論被告的話,有斟酌的餘地,且現在販賣盜版光碟的行為很猖獗,被告販賣只是幾億裡面的一小點,為何八大唱片公司不敢到光華商場去抓,因為他們有黑道在那邊支撐,被告是老實人,他是社會角落最可憐的人,真正販賣盜版光碟的人,八大唱片公司等不敢去碰,今天如果用重刑判被告是否就能夠遏止?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先後於91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及91年5月23日
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並分別被查獲如附表㈠至㈧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共犯李世民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之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㈠至㈧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影音光碟及收支簿三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受雇人薪資單二張、進貨估價單三張及光碟目錄表一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㈠、㈡、㈣、㈤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分別係如
附表㈠、㈡、㈣、㈤所示之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所分別享有錄音著作權或發行權之著作物,業據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乙○○所提出之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暨所檢附之音樂光碟封面、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資料在卷可資參佐,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告訴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三家公司為各該音樂著作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權之保護;又如附表㈢、㈥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內容,分別係如附表㈢、㈥所示迪士尼公司、華納公司、福斯公司、環球公司、哥倫比亞公司、新線公司、派拉蒙公司及米高梅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有卷附之鑑識報告、刑事委任狀、印鑑證明書影本及著作權證明文件在卷可稽,而該視聽著作既係美商迪士尼公司等九家公司之創作,依民國82年7月16日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所簽定之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於民國年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規定,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保護,而在我國享有著作權,應屬無疑。又如附表㈠至㈥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盜版光碟)一節,已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告訴代理人丙○○所出具之鑑識報告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明知「阿輝」所販賣予他之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均係盜版而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非法重製物,其卻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上開侵害著作權之物予不特定人,其侵害他人著作權行為,至為明確。
㈢按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於90年11月24日,即向袁發銓承租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房屋為倉庫(此有扣案之房屋租認契約書可證,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且以其經營之鐘錶店騎樓為據點,連續販賣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音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予不特定客人,期間長達六個月之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法官問:你為何一再販賣盜版光碟?)因為我本身本來做手錶,但我生意失敗欠人家二、三千萬元,我的長輩想要幫我度過難關,我想說人家要幫我度過難關,當時我做手錶時機又不好,我想還我的長輩,之前八十幾年的時候,我曾經有擺過,我知道這樣要償還人家錢比較有可能。‧‧‧(法官問:你販賣盜版光碟獲利的情形如何?)還可以。足夠我支付欠人家借款及房租。是沒有辦法很足,但最起碼可以撐的過去。‧‧‧(法官問:你除販賣盜版光碟的收入外還有無其他經濟來源?)手錶店,因為我本業就是開手錶,我是兼副業在販賣,在我騎樓那邊販賣,外面我還有擺放水果汁,販賣飲料。(法官問:九十一年你手錶店的經營情況如何?)大約八十九年的時候就狀況一直不好,我欠的那些錢有些是不會來催討。(法官問:獲利的情形如何?開手錶店有無賺錢?)八十九年以後幾乎都賠錢。(法官問:你是靠販賣盜版光碟來支付你生活所需?)不是,販賣的錢都是還給人家比較多,生活所需是靠我經營手錶店及外面販賣飲料的錢。」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日審理筆錄第頁),又其於警詢及偵訊已自承:每張盜版音樂光碟片以18元、影音光碟片以每片
30元購入,再以每張盜版音樂光碟50元、每張盜版影音光碟90元之售價賣出,足見其所得獲取之利潤實在甚多,且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他人之債務,再其先後經警在上開鐘錶店店內及騎樓所查獲侵害著作權之音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之數量即高達三千三百九十片(如附表㈠至㈣所示,尚不含在倉庫內所查獲之盜版光碟),其甚至還以日薪四百元之代價僱用共犯李世民在上開地點販賣音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達二月之久,可見被告顯係以販賣行為為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其所辯其非以販賣盜版光碟片為常業云云,顯不足採。
㈣再扣案之收支簿三本,均為被告之太太沈桂蘭所製作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94年3月2日審理時自承在卷,而該三本收支簿除記載部分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收支外,主要係記載有關本案盜版光碟之進出明細,業經本院堪驗無誤,且經調取沈桂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沈桂蘭確實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故足認被告之太太沈桂蘭確實與被告共同經營販賣盜版光碟之工作。
㈤至被告所辯:在東興街所查獲之盜版光碟很多是先前的案
件所留下來,有些是伊太太的案件所留下來,那些片子都是很久以前片子云云,惟查上開扣案之房屋租認契約書,被告係於90年11月24日始向袁發銓承租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一樓房屋,且在該倉庫所查扣之音樂光碟及影音光碟之片名亦非老舊,倘該些盜版光碟已無價值,被告何需將之放置於倉庫呢?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1日施行,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87條、第93條均予修正,另增訂第91條之1。修正前著作權法(即87年1月2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第9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第94條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於92年修正後著作權法,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3項(光碟)之罪為常業,仍依第94條之規定處罰,但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94條第
1項規定:「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著作權法於93年9月1日再度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第91條之1修正為:「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94條第1項常業犯之規定則未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87年1月2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87年1月2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2款、第93條第3款,第94條之規定;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同法第93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常業罪。被告意圖散布販賣而陳列之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即販賣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即販賣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太太沈桂蘭及李世民就上開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之行為,具有常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於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
93條第3款之罪,惟其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係「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侵害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公訴人於本院93年4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係漏載著作權法第94條,是此僅予以補充即可。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1年3月間至同年5月23日期間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係基於單一常業之犯意,自90年11月間即開始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基於營利意圖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此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已起訴部分屬同一常業犯罪,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於91年5月23日在中壢市○○街○○號倉庫所查獲之音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除業經告訴人公司所確認如附表㈤、㈥所示之外,尚有附表㈦、㈧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影音光碟片,該些盜版光碟片雖未據著作權人提出告訴,然被告所犯既為常業犯,已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本院自應一併加予審酌,均附此敘明。至於91年5月23日在中壢市○○街○○號倉庫內所查獲之音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除屬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光碟片業經告訴代理人清點及製作目錄外,警方並未就其餘未經告訴之光碟片整理列冊,經本院於93年11月18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警員及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人員,前往臺灣北區大型贓證物倉庫清點勘驗,經清點紀錄未據告訴之音樂光碟片及影音光碟片目錄詳如附表㈦、㈧所示,現場經警員統計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七片,盜版影音光碟片共一千二百零四片,後經本院詳加統計後,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一萬三千二百零六片,盜版影音光碟片共一千二百零四片,均與扣押清單所載之數量不符,然此部分既經本院實際清點勘驗及統計,自應以本院勘驗及統計之結果為準,特予說明。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0年7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0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私利,竟枉顧著作財產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而以販賣盜版光碟重製物之方式,攫取各該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且於90年7月甫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再行販賣,足見其對於他人智慧產財產權之尊重極為薄弱,法治觀念亦有欠缺,實屬可議,且所查扣之盜版光碟高達五萬多片,惡性非輕,惟念其係因為債所逼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㈠、㈡、㈣、㈤、㈦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總計五萬零一千一百十片、如附表㈢、㈥、㈧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總計二千一百四十九片及收支簿三本、受雇人薪資單二張、光碟目錄表壹張,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或共犯沈桂蘭所有,而進貨估價單三張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即87年1月2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4條、第9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即87年1月21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4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87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