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
號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在道路上停放待售之車輛者,處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放待售車輛三輛以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事件,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400元罰鍰,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9月9日中午12時20分於宜蘭縣○○鄉○○路上停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待售,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拍攝採證照片,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裁決書誤載為第1款)之規定而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雖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最低額2,400元之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放眼路邊長年來仍有一部部停放在路邊待售之車輛,若會遭受裁罰,應是無人敢停放。且警方取締並無勸告單,而是直接連續開罰,實難心服口服,為此爰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案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且上開車輛車窗上貼有出售之意之紅紙等情,為受處分人所坦言,核與採證照片相符,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8年10月20日羅警交字第0983017790號函可憑。是受處分人係為出售上開車輛,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道路上,至為明確。雖受處分人以前詞為辯,然關於有相同違規事實之車輛是否遭受取締開罰,並無法卸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之事實,且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係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迄今亦近4年,並非甫修訂通過民眾尚屬陌生之法律,受處分人自難諉為不知,此外受處分人亦無法具體指出本件違規僅需勸告而不能開罰之法源依據,是難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2,400元之罰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