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12月10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次)、竊盜(3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及贓物罪,其中第3次所犯竊盜罪,於94年6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2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4年10月18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贓物罪,則於95年1月1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與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2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菜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撥打行動電話向已落網之 羅登仁 購買毒品,而於96年12月17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巷底,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2月10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海洛因,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次)、竊盜(3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次)及贓物罪,其中第3次所犯竊盜罪,於94年6月3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第2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4年10月18日經本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者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贓物罪,則於95年1月1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與前述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2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未有戒絕之決心,且另有竊盜及贓物等前科,素行欠佳,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唐淑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