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國防部臺南監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之夜間,自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號5樓居所頂樓攀爬至隔壁大樓8樓,侵入乙○○位於屏東縣○○鄉○○路○○○號8樓租屋住處,趁乙○○睡覺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房間椅子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400元,得手後將該皮包藏放於乙○○租屋處大樓之頂樓。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甲○上開居所,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之皮包與現金(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認無管轄權函送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軍事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扣案之皮包1只、現金8400元(已發還告訴人)及照片20幀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失慮,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所竊取之物品歸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