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60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統一編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敏蕙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60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6年3月11日│5,250元│未載│96年4月11日│177745││├──┼──────┼───────┼──────┼──────┼─────┼──┤│002│96年3月11日│5,250元│未載│96年4月11日│177746││├──┼──────┼───────┼──────┼──────┼─────┼──┤│003│96年3月11日│5,250元│未載│96年4月11日│177747││├──┼──────┼───────┼──────┼──────┼─────┼──┤│004│96年3月11日│5,250元│未載│96年4月11日│177748││├──┼──────┼───────┼──────┼──────┼─────┼──┤│005│96年3月11日│5,250元│未載│96年4月11日│177749││├──┼──────┼───────┼──────┼──────┼─────┼──┤│006│96年3月11日│5,250元│未載│96年4月11日│177750││├──┼──────┼───────┼──────┼──────┼─────┼──┤│007│96年3月11日│5,250元│未載│96年4月11日│177742││├──┼──────┼───────┼──────┼──────┼─────┼──┤│008│96年3月11日│5,250元│未載│96年4月11日│177744││├──┼──────┼───────┼──────┼──────┼─────┼──┤│009│96年3月11日│5,250元│未載│96年4月11日│177743││├──┼──────┼───────┼──────┼──────┼─────┼──┤│010│96年3月11日│5,250元│未載│96年4月11日│177741││└──┴──────┴───────┴──────┴──────┴─────┴──┘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