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12筆土地有6筆為持分土地且均有三七五租約,6筆為持分且部分係有32人公同共有之土地,經請教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試算,12筆土地近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809,084元,而非原審所述土地價值11,657,106元,價額相差甚大,況12筆土地因有三七五租約,部分土地亦是公同共有之情形,故不易變賣,抗告人配偶甲○○財產清單之財產981,130元係為股票,早已被融資斷頭。另依內政部台灣省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一家三口即需每月最低生活費29,487元及每月從薪資自動須扣款金額29,481元(含每月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21,595元、公保自付額860元、公健保自付1,660元、所得稅2,480元、退撫金自付額2,886元),抗告人每月薪資約64,785元扣除29,487元及29,481元,僅剩5,817元根本無法清償民間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等龐大債權金額。又抗告人92年就已經被銀行強制扣薪,至今已被扣薪約180萬元,但申請扣薪銀行之債務卻明顯未減,又有其他家未申請扣薪之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務甚多,抗告人已無力整合還款,且抗告人罹患憂鬱症,抗告人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裁定准予開始更生及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訂之前置協商程序,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並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原審認定抗告人聲請人從事警察工作,95年每月平均薪資為71,923元、96年每月平均薪資為74,542元、97年1月至10月每月平均薪資為63,815元,依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一家三口計算,每月尚餘34,328元可供還款,應足以繳納銀行協商,分34期利率5%,每月清償金額29,007元,惟抗告人於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時,抗告人執意每月僅繳納10,000元,故不接受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條件(見原審卷第212-240頁),台新銀行最後以資產大於負債為理由發予抗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抗告人執意每月僅能還款10,000元,仍顯不符前置協商精神與雙方利益。
(二)又本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宜蘭縣宜蘭市○○○段五結小段62-2、65-19號土地、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鄉○○段439、553、555、559、598、599、600、603、793號土地共12筆,抗告人陳稱經詢問宜蘭地政人員僅價值3,809,084元,但並未提供任何之佐證資料供本院參酌,僅泛稱其土地價值低於土地公告現值甚多云云,不足採信。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時曾○○○鄉○○段439、553、555、559、793號○○鄉○○段○○○號等6筆土地進行估價,該行估價師建議估價值已為5,620,000元(見原審卷第238-239頁),益徵抗告人前揭主張並無依據。再核,抗告人97年4月19日所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債權金額為1,213,260元,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原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98年1月22日具狀陳報尚有債權本金103,124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光商業銀行)於98年2月2日具狀陳報截至98年1月20日止尚有債權106,673元,永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回覆本院,依債務人自陳尚欠299,92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0日具狀陳報已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金額335,878元,另債務人陳報民間債權人癸○○1,790,000元、庚○○160,000元、戊○○90,000元、 盧芳梅 650,000元、辛○○110,000元、壬○○300,000元、丁○○140,000元、己○○440,000、丙○○50,000元,總計5,788,860元,單以前開6筆土地之市價已趨近於抗告人所陳稱債務金額,故以抗告人之資產應足以清償債務。更況,債務人所自陳債務中有多筆是私人借貸金額,經本院向癸○○、盧芳梅、壬○○、己○○函詢是否尚有債權債務存在,若有,請提出抗告人尚欠債權金額及相關文件到院乙節,僅有癸○○回覆尚欠1,790,000元、己○○回覆確實對抗告人有440,000元之債權,其餘債權人盧芳梅及壬○○均未回覆,是抗告人是否對渠等有債務存在,誠屬可疑。抗告人另陳稱對宜蘭縣員山鄉農會亦有550萬元之保證債務乙節,惟經前審函詢宜蘭縣員山鄉農會,經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回覆指出:聲請人所擔保之債務,目前主債務人繳息正常,尚不致發生對連帶保證人求償之情形。是依抗告人目前之經濟收入及資產價值,堪認足以清償債務,並無抗告人所稱有本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故抗告人抗告理由云云,要難遽信。則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與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立法意旨不合,原審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證明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其聲請更生即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經駁回,則抗告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陳雪玉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