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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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海商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 律師被上訴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廷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世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宛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㈠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鴻文 」,嗣於原審判決後變更為「 鄭林經 」,鄭林經並依法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㈡180至181頁);㈡被上訴人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俊友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陳福男 ,陳福男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另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01年3月1日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基隆港務分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鄧世昌,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0頁公司設立登記表);合先陳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日月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鴻公司)持載貨證券提領機器設備(即精密研磨機ACCRETEC
HPOLISHGRINDERSYSTEM型號PG300RM主機,下稱系爭機器),自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與基隆港務分公司則合稱為被上訴人)自應對日月鴻公司負運送人責任;另依據萬海公司與基隆港務分公司倉庫契約,基隆港務分公司自應對系爭貨物負倉庫保管人責任,且因其受僱人之過失致系爭貨物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則亦應對日月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日月鴻公司業已將前開債權請求權讓與,其自得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4頁);而日月鴻公司、萬海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核均屬依我國法所設立之公司,並非屬外國人,上訴人既係代位日月鴻公司對萬海公司、基隆港務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次予陳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萬海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應各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原審共同被告得美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美行〉於本院中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如其中一人履行,另一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3頁),核此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日月鴻公司向日本TOKYOSEIMITSUCO.(下稱日本TOKYO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而委由得美行承攬運送,得美行再轉委由萬海公司運送,並將由萬海公司所簽發受貨人為得美行之載貨證券(即載貨證券號碼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轉讓予日月鴻公司,而由日月鴻公司向海關辦理進口領貨。詎系爭貨物抵達基隆卸貨存置於基隆港務公司之貨櫃站,日月鴻公司於97年6月23日提貨時,竟發現裝運系爭機器之平板櫃WHLU0000000號木箱,兩側向外凸出,上緣帆布有裂痕等受損情形,於提貨後開箱檢視系爭機器,因受壓主結構明顯凹損、變形,致其所有系爭機器之主機受損,因而受有損害日幣9991萬1666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日月鴻公司1868萬1603元後,日月鴻公司則於1700萬元範圍內,將其本於系爭機器所有權人地位,對於萬海公司依載貨證券所得主張之運送契約之債權,另對基隆港務分公司所得主張之倉庫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則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等情。爰依債權讓與、載貨證券及倉庫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與侵權行為法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萬海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應各給付伊700萬元;如其中一人履行,另一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於得美行部分之上訴,此部分上訴人已告敗訴確定,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再予以贅述)。另於本院追加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萬海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7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履行,另一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萬海公司部分:伊所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記載託運人為日本西巴斯旺倉儲公司(TheShibusawaWarehouseCo.,Ltd.,下稱西巴斯旺公司),受貨人則為得美行,足見伊與日月鴻公司間並未有何運送契約存在;另系爭貨物係採電報放貨方式,因托運人於裝載港即將載貨證券繳回予運送人,日月鴻公司並未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亦不得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伊為請求;㈡基隆港務分公司部分:
伊與日月鴻公司間並未有倉庫契約存在;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所屬之員工對於日月鴻公司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致日月鴻公司受有損害;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日本TOKYO公司(即系爭貨物出賣人)委託西巴斯旺公司運送系爭機器,並由西巴斯旺簽發載貨證券(載貨證券號碼為KSZ000000000,下稱138載貨證券),並於該載貨證券內記載日月鴻公司為受貨人;㈡萬海公司所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記載託運人為西巴斯旺公司,受貨人則為得美行;系爭機器係採「電報放貨」方式,因託運人於裝載港即將載貨證券交回予運送人,受貨人並未受讓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乃係由萬海公司另簽發小提單(DELIVERYORDER)予得美行,並於小提單內記載日月鴻公司為受通知人(Notifyparty);㈢系爭貨物係採整櫃/整櫃(CY/CY)之運送方式,貨櫃號碼為WHLU0000000。系爭機器係由日月鴻公司持萬海公司所簽發之前開小提單,向海關辦理進口領貨後,存置於基隆港務分公司之貨櫃站,存放櫃區為18B02031;嗣於97年6月23日日月鴻公司自該集貨站提貨,其貨櫃交接驗收單上記載貨櫃外觀情況為「前固定座少壹個。平板櫃包裝完整、左右兩邊凸、機體上緣帆布有裂痕」;㈣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賠付日月鴻公司1868萬1603元,日月鴻公司於98年6月3日出具在1700萬元範圍內,將債權讓與同意書予上訴人等情,有卷附138載貨證券(含中譯文)、系爭載貨證券(含中譯文)、小提單(含中譯文)、進口報單、貨櫃集散站貨櫃交接驗收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至10頁、第15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8至1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90至9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日月鴻公司與萬海公司有無運送契約存在?㈡若無,則日月鴻公司持小提單,可否請求萬海公司應對系爭機器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㈢日月鴻公司與基隆港務分公司間有無倉庫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㈣日月鴻公司得否基於系爭機器所有權人地位,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主張基隆港務分公司對系爭機器主機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日月鴻公司與萬海公司有無運送契約存在?⒈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船舶將貨物
由某一場所移至某一場所,而他方對之給付報酬之有償雙務契約。又,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依海商法第38條之規定,計有二種,即以件貨之運送為目的;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前者稱為件貨運送契約,後者稱為狹義傭船契約。而件貨運送契約之訂立,祇須有當事人之合意為已足,無須有任何方式,亦無須現實履行,故為不要式及諾成契約。另載貨證券(billoflanding)係指證明依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而收受或裝載貨物,以表彰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亦即依海商法第53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載貨證券之發給,以運送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先有運送契約,而後始有載貨證券之發給可言。故載貨證券係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之一而已。
⒉經查:
⑴、日本TOKYO公司為交付日月鴻公司間向其購買之系爭機
器,乃將系爭機器委由西巴斯旺公司運送,西巴斯旺公司並簽發138載貨證券,以日月鴻公司為受貨人;另西巴斯旺公司再將系爭機器委由萬海公司運送,萬海公司乃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並記載託運人為西巴斯旺公司,受貨人為得美行等情,有卷附138載貨證券(含中譯文)、系爭載貨證券(含中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8至99頁),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依西巴斯旺公司所簽發之138載貨證券所示,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日本TOKYO公司(即託運人)與西巴斯旺公司(運送人)之間;而依萬海公司所簽發之系爭載貨證券所示,其運送契約則係存在於西巴斯旺公司(託運人)與萬海公司(運送人)之間,日月鴻公司僅為前開138載貨證券所示之受貨人,於系爭載貨證券更僅係「受通知人」而已,甚至不是受貨人,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甚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係採「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
即託運人於裝載港即將載貨證券交回予運送人,受貨人並未受讓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乃係由萬海公司另簽發小提單(DELIVERYORDER)予得美行,再由日月鴻公司持該小提單提領系爭機器,故萬海公司自應對日月鴻公司負運送人責任云云,固有卷附小提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惟查:
①、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
;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而非運送契約本身,若轉讓至第三人持有,則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海商法第104條準用民法第627條之規定,一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其已具獨立性,不再依存於運送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各國航貿界之通例,固將小提單(DELIVERYOR
DER)視為載貨證券之代用品,並以之為提貨之憑證;亦即通常情形受貨人於收到、載貨證券後,即持向船公司或其代理人換取「小提單(DELIVERYORDER),至海關辦理報關(繳納關稅)後,憑以向船長或倉庫提領貨物,此時之「小提單」,實係一種「提貨書」。又按,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629條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持有小提單(DELIVERYORDER)僅係就交付物品取得提貨及物之所有權效力而已,並非因此即可謂其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③、是以,日月鴻公司雖經得美行交付而持萬海公司所
簽發之前開小提單(DELIVERYORDER)提領系爭機器,然此僅係證明其對於因小提單之交付而取得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而已(民法第629條參照),並非因此即可謂日月鴻公司與萬海公司間有一運送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以日月鴻公司既持有萬海公司所簽發之前開小提單B(DELIVERYORDER)提領系爭機器,則日月鴻公司與萬海公司即成立一運送契約為由,主張萬海公司應依運送契約對日月鴻公司負運送人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日月鴻公司雖經由得美行交付而持有萬海公司所
簽發之小提單(DELIVERYORDER),然此僅係日月鴻公司因持有該小提單而取得對於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並非日月鴻公司因持有前開小提單即可謂與萬海公司間另又成立一運送契約。故上訴人以日月鴻公司因得美行交付而持有萬海公司所簽發之前開小提單為由,主張日月鴻公司與萬海公司間有成立一運送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㈡、日月鴻公司持小提單,可否請求萬海公司應對系爭機器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⒈退步言之,縱認日月鴻公司得依小提單類推適用載貨證券之
權利(而非運送契約之權利,且僅係假設,而非矛盾)。按,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629條定有明文。且,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亦為同法第627條所明定。在我國海商法就海上貨物運送人之責任,固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惟在貨櫃運輸情形,貨櫃裝卸若採「CY/CY(即整裝整拆)」方式,即船公司將空櫃運至託運人工廠或倉庫,由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櫃運至貨櫃場,交付運送人承運;貨櫃運達目的地後,運送人將貨櫃交由受貨人拖回其工廠或倉庫,自行拆櫃取貨,並交還貨櫃(此亦稱貨櫃場至貨櫃場之運送)。在此種整櫃裝運之情況下,其裝載(包括繫固)及計數均由託運人自行辦理,運送人對於貨櫃內係裝何物?如何繫固裝法?數量、品質如何?完全不知,亦無從介入,故載貨證券上記載有「Shipper'sloadandcount(託運人裝載及點件)」、「SaidtoContain(據告稱)」,以示船方對貨櫃內之內裝物不負責任。準此,貨櫃運送如係由託運人自行裝櫃封櫃即採「CY/CY(即整裝整拆)」方式,運送人對貨物保管之責任,始自貨櫃收受之時起,而收受貨櫃時,貨櫃既已由託運人繫固、封櫃,則在運送人交付貨櫃如未開啟,其貨櫃內之貨物如有損壞、短少,自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運送人應不負賠償責任。
⒉經查:
⑴、本件系爭機器之運送方式採CY/CY(整裝整拆),此觀
前開138載貨證券、系爭載貨證券內記載:「CY」、「SHIPPER’SLOAD&COUNT」、「SAIDTOCONTAIN」(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8至10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反面)。準此,系爭機器既係由託運人自行包裝、堆疊、繫固於平板櫃上(即將機器分裝5個木箱並裝載於2個貨櫃中,見原審卷㈠第41頁勘查報告所示),裝畢後待裝船日再交由運送人運送。故萬海公司就系爭機器之包裝、堆疊、繫固等情,並無從知悉,而系爭貨櫃於運抵目的港,交付基隆港務局之貨櫃站時,貨櫃並非開啟,且無異常情形之註記,有船邊貨櫃裝卸交接單(EIR)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萬海公司對於系爭機器於開啟貨櫃後,發現機器受損乙事,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上訴人雖主張:日月鴻公司於97年6月23日提貨時,發
現裝運系爭機器之木箱兩側向外凸出,上緣帆布有裂痕等受損情形,於提貨後開箱檢視系爭機器,因受壓主結構明顯凹損、變形,致其所有之系爭機器受損而受有損害,自應由萬海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貨櫃交接驗收單、勘查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41至47-1頁)。惟查:
①、日月鴻公司雖因持有萬海公司簽發之前開小提單而
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但在CY/CY之運送方式下,不但貨櫃內係裝何物?如何堆疊、繫固?運送人(萬海公司)既無從知悉,亦無從介入,則上訴人主張萬海公司就系爭機器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系爭機器確已妥適包裝、堆疊、繫固,及萬海公司於運送中有過失而致系爭貨物受損等情,負舉證之責。
②、如前所陳,系爭機器既係採CY/CY(整裝整拆)之
運送方式(即由託運人自行包裝、堆疊、繫固於船上),則萬海公司對於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既未參與系爭機器之包裝、堆疊或繫固於船上等事項,雖提貨時基隆港務分公司之貨櫃交接單記載:「前固定座少壹個。平板櫃包裝完整、左右兩邊凸、機體上緣帆布有裂痕」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54頁);然此僅足以證明提貨時包裝系爭機器外部之帆布有裂痕,並不足以證明萬海公司於運送中有何過失之行為,致系爭機器主機受損乙節,則萬海公司對於系爭機器經開啟貨櫃後,發現機器受損乙事,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③、另前開勘查報告雖記載:「損失原因:...被保險
人(即上訴人)已提供於該貨櫃於日本與基隆之貨櫃場所開立之兩張貨櫃交接單,據該交接單所顯示,於貨櫃進入時,貨櫃交接單上並無註記異常情形。另一張基隆港務局西岸貨櫃集散站所開立之貨櫃交接驗收單上則註記了於當時提貨時,設備外包裝之受損情形,..........據本公司之調查結果與所收集之資料所見,該設備之受損發生地點,應於海運途中或基隆櫃場之儲存期間,因上方儲放重物或遭受撞擊而導致設備受損。」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7頁),可知系爭機器主機受損發生地點,雖有可能在海上運途中或基隆櫃場,因貨櫃上方儲放重物、或遭受撞擊,均有造成系爭機器受損之可能。亦即造成系爭機器主機受損之原因,有可能係因裝載系爭機器之貨櫃上方儲放重物、或系爭機器遭受撞擊所致等二個原因之一所致。是以,系爭機器受損之原因既有兩種可能,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機器主機受損,係肇因於萬海公司於運送中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④、然系爭機器係採CY/CY(整裝整拆)之運送方式(
即由託運人自行包裝、堆疊、繫固於船上),已如前陳,則萬海公司對於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既未參與系爭機器之包裝、堆疊或繫固於船上等事項,且勘查報告已明確記載「於貨櫃進入(貨櫃站)時,貨櫃交接單並無註記異常情形」(見原審卷㈠第47頁),已足以反證萬海公司運抵貨櫃站時,系爭貨櫃並未受損,自難僅憑前開勘查報告記載「該設備之受損發生地點,應於海運途中或基隆櫃場之儲存期間,因上方儲放重物或遭受撞擊而導致設備受損。」之推測之詞,即可謂系爭機器受損係肇因於萬海公司於運送中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系爭機器受到撞擊而受損。
⑤、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萬海公司對於系爭機器之運
送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系爭機器受損乙節,則上訴人主張日月鴻公司於提領系爭機器後,發現系爭機器受損而受有損害,自應由萬海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機器係採CY/CY(整裝整拆)之運送方式(
即由託運人自行包裝、堆疊、繫固於船上),則萬海公司對於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既未參與系爭機器之包裝、堆疊或繫固於船上等事項,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萬海公司對於系爭機器之運送有何過失之行為,致系爭機器受損乙節,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經開啟貨櫃後,發現機器受損,而日月鴻公司既持有小提單,即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系爭機器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萬海公司對系爭機器主機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㈢、日月鴻公司與基隆港務公司有無倉庫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⒈經查:
⑴、系爭機器係採整櫃/整櫃(CY/CY)之運送方式,貨櫃號
碼為WHLU0000000。系爭機器係由日月鴻公司依據前開小提單向海關辦理進口領貨後,存置於基隆港務公司之貨櫃站,存放櫃區為18B02031;嗣於97年6月23日日月鴻公司自該集貨站提貨,其貨櫃交接驗收單上記載貨櫃情況為「前固定座少壹個。平板櫃包裝完整、左右兩邊凸、機體上緣帆布有裂痕」等情,固有卷附西巴斯旺公司載貨證券、系爭載貨證券、小提單、貨櫃集散站貨櫃交接驗收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03至106頁、原審卷㈠第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反面);但基隆港務分公司係基於與萬海公司暨吉春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春公司)所簽立之貨櫃集散站整裝貨櫃服務協議書,同意由萬海公司指派吉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將系爭貨櫃存置在前開貨櫃站乙節,有卷附貨櫃集散站整裝貨櫃服務協議書、基隆港貨櫃船舶派工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2頁、原審卷㈡第26至33頁),並為萬海公司及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準此以觀,基隆港務分公司同意系爭貨櫃存置在前開貨櫃站內,顯係基於其與萬海公司、吉春公司所簽訂之前開貨櫃集散站整裝貨櫃服務協議書所致。足認基隆港務分公司與日月鴻公司間並未有倉庫契約之存在。
⑵、是以,日月鴻公司既與基隆港務分公司間並未有倉庫契
約存在,基隆港務分公司本即對於系爭貨櫃並未負有保管之責,則上訴人主張日月鴻公司與基隆港務分公司間有倉庫契約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另主張:縱日月鴻公司與基隆港務分公司間並未
有倉庫契約存在,則萬海公司將系爭貨櫃置放於前開貨櫃站內,亦係為日月鴻公司保管系爭機器之意,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系爭機器既已受損,基隆港務分公司自應依第三人利益契約,對日月鴻公司系爭機器主機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①、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基隆港務分公司係基於與萬海公司暨吉春公司所簽
立之貨櫃集散站整裝貨櫃服務協議書,同意由萬海公司指派吉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先將系爭貨櫃存置在前開貨櫃站,業如前述;且觀諸貨櫃集散站整裝貨櫃服務協議書之約定事項(見原審卷㈡第26至33頁),並未有約定基隆港務分公司有向日月鴻公司交付系爭機器之義務,核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自難僅憑基隆港務分公司依貨櫃集散站整裝貨櫃服務協議書之約定,同意萬海公司暨吉春公司指派吉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先將系爭貨櫃存置在前開貨櫃站,迨至日月鴻公司持前開小提單(即系爭機器所有權人)提領,並經吉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自貨櫃站取出交付予日月鴻公司,即可謂前開貨櫃集散站整裝貨櫃服務協議書,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③、是以,上訴人以萬海公司將系爭貨櫃置放於前開貨
櫃站內,亦係為日月鴻公司保管系爭機器之意,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為由,主張系爭機器既已受損,基隆港務分公司自應依利益第三人契約,對日月鴻公司系爭機器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取。
㈣、日月鴻公司得否基於系爭機器所有權人地位,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主張基隆港務分公司對系爭機器主機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日月鴻公司既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基隆港務分公司應對其系爭機器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日月鴻公司自應就基隆港務分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致系爭機器受損乙事,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因基隆港務分公司之不當儲放系爭貨櫃,
致系爭機器受損,自應對日月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貨櫃交接驗收單、勘查報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41至47-1頁)。然查:
①、觀諸前開貨櫃交接單固記載:「前固定座少壹個。
平板櫃包裝完整、左右兩邊凸、機體上緣帆布有裂痕」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54頁);然此僅足以證明包裝系爭機器外部之帆布有裂痕,並不足以證明基隆港務分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致系爭機器受損乙節,自難僅憑前開貨櫃交接單固記載:「前固定座少壹個。平板櫃包裝完整、左右兩邊凸、機體上緣帆布有裂痕」等字樣,即可謂基隆港務分公司有不當行為,造成系爭機器受損之侵權行為。
②、又觀諸前開勘查報告:「........據本公司之調查
結果與所收集之資料所見,該設備之受損發生地點,應於海運途中或基隆櫃場之儲存期間,因上方儲放重物或遭受撞擊而導致設備受損。」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7頁),可知系爭機器受損發生地點,依上開勘查報告之推測,有可能在海上運途中或基隆櫃場,因貨櫃上方儲放重物、或遭受撞擊,均有造成系爭機器之受損之可能;然參以前開勘查報告所附照片圖所示(見原審卷㈠第42頁),裝載系爭機器之木箱凸出痕跡(向外突出),當係內部貨物在木箱內位移撞擊所致,否則如係因上方受力壓壞所致,凸出痕跡應為水平方向發展,而非垂直方向發展較為合理;另對照片圖所示(見原審卷㈠第43頁),裝載系爭機器之木箱開拆後,亦未發現垂直角柱有斷裂之情形,可見裝載系爭機器之木箱破損之受力並非來自上方所致。再參以系爭機器裝載貨櫃係屬特殊櫃之包裝(即系爭機器以木箱包裝後,再用帆布包裝覆蓋後裝訂在平板櫃上,見原審卷㈠第10頁貨櫃交接驗收單、第41頁勘查報告;原審卷㈡第90頁照片、本院卷第128頁照片),其上並無可能再儲放貨櫃或其他之重物。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基隆港務分公司就系爭特殊櫃上另有再放置貨櫃或重物乙事,堪認依前開木箱發生破損之情狀判斷,不可能係因港務公司於貨櫃上方儲放重物所造成,應係系爭機器包裝、堆疊、繫固不當,致系爭機器於貨櫃入站或提領搬運中因位移遭撞擊所致。
③、是以,系爭機器受損既係因包裝、堆疊、繫固不當
,致系爭機器於搬運中因位移遭撞擊所致,依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規定,因包裝不固,託運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即使運送人之萬海公司亦無庸負責,則基隆港務分公司僅係基於與萬海公司暨吉春公司所簽立之貨櫃集散站整裝貨櫃服務協議書,同意由其指派吉洋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將系爭貨櫃存置在前開貨櫃站乙節,已如前述,基隆港務分公司並未就系爭機器所裝載之貨櫃有何運送之行為,可證系爭機器受損顯與基隆港務分公司提供貨櫃站放置系爭機器間,並未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故上訴人僅憑前開勘查報告記載「........據本公司之調查結果與所收集之資料所見,該設備之受損發生地點,應於海運途中或基隆櫃場之儲存期間,因上方儲放重物或遭受撞擊而導致設備受損。」乙事,即謂因基隆港務分公司之不當儲放系爭貨櫃,致系爭機器受損為由,主張基隆港務分公司自應對日月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日月鴻公司並非系爭機器之託運人,與萬海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另日月鴻公司與基隆港務分公司間亦無倉庫契約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且,系爭機器係採CY/CY(整裝整拆)之運送方式(即由託運人自行包裝、堆疊、繫固於船上),萬海公司對於系爭貨櫃內之貨物,既未參與系爭機器之包裝、堆疊或繫固於船上等事項,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萬海公司對於系爭機器於運送中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致系爭機器受損乙節,故上訴人主張日月鴻公司既持有小提單,自得本於系爭機器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萬海公司對系爭機器主機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另上訴人亦未舉證基隆港務分公司對於系爭機器有何侵權行為,致系爭機器受損乙事,則上訴人主張日月鴻公司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據侵權法為法則,請求基隆港務分公司應對日月鴻公司系爭機器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取。故上訴人主張受讓日月鴻公司之前開債權,而對萬海公司、基隆港務公司各請求賠償損害700萬元云云,均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載貨證券及倉庫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侵權行為法則之法律關係,訴請萬海公司、基隆港務公司應各給付其700萬元,並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履行,另一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前開追加遲延利息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前開追加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