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702號上訴人靖禾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意佩 訴訟代理人 王本林
姜禮增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宗 被上訴人 吳英花
吳進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被上訴人 王榮周
周俊賢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被上訴人 林文對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上訴人 陳裕璋
盧登清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上訴人 張秀蓮 被上訴人 林銘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賴建宏 律師 朱日銓 律師複代理人 鍾薰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仲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董事長為張秀蓮,總經理為張明道,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6、138頁),又依臺灣銀行章程第30條規定:
「總經理稟承董事會之決議,辦理全行事務,並執行董事會之議決事項,而為本行所營業務暨本行與他人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時之代理人。副總經理輔佐總經理處理事務。總經理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副總經理一人經提董事會或常務董事會通過後代理之」(見本院卷二第142頁),是臺灣銀行以其總經理張明道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係屬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3日所提聲明上訴狀及100年6月29日所提之上訴理由狀,固於當事欄未列林銘鈺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6頁正背面),惟其上訴理由狀記載:「二、仲裁判斷因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四)仲裁判斷就上訴人所追加之實際侵權行為人即吳英花等九人,以上訴人與該九人間並未訂立書面仲裁協議而駁回仲裁聲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正背面),與其在原審所提之民事起訴狀記載:
「仲裁判斷就原告所追加之實際侵權行為人即吳英花等九人,以原告與該九人間並未訂立書面仲裁協議而駁回仲裁聲請,…」等語相同(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而上訴人所稱吳英花等9人即係指其前於仲裁程序中追加之侵權行為自然人,包含林銘鈺在內,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是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具狀增列林銘鈺為被上訴人,核屬當事人欄之更正,尚非追加,縱被上訴人不予同意,仍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8年5月22日向被上訴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投標,標得由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臺灣銀行(上四家銀行,合稱聯貸銀行)對於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隆剛公司)之聯貸債權及自貸債權。伊已繳納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860萬元。詎伊於98年5月22日投標時,遭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段,使伊於空白之債權買賣合約書上蓋章,且兩造並未就交割日期為98年6月12日等買賣重要內容達成合意,上訴人亦未於98年5月22日與聯貸銀行簽訂債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故兩造間無仲裁協議。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98年仲聲義字第10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就伊追加之實際侵權行為人即被上訴人吳英花等人,認上訴人與吳英花等人之間並未訂立書面仲裁協議而駁回仲裁聲請,並認侵權行為與債權買賣標售仲裁無關,惟被上訴人提出之空白債權買賣合約第16.9爭議解決之仲裁協議,並不包含詐欺之侵權行為,是伊就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侵權行為之判斷部分,自得提起撤銷訴訟。又系爭合約12.4條所規定之除外特約,不屬於應付仲裁之爭議事項,伊於仲裁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空白系爭合約第6.2條,仲裁庭就此仍為判斷,顯違反上揭除外條款之規定,而具有撤銷之原因。系爭仲裁判斷就上訴人追加之吳英花等人及台灣金服公司, 以渠 等並未與伊訂立書面仲裁協議、非合約之當事人而駁回伊之仲裁聲請,就伊所為舉證及說明,均未說明認定之理由,此與不附理由相同,有違仲裁程序,伊自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另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以不實之陳述及偽造、湮滅、隱匿相關卷證資料等詐術方法,誤導仲裁庭誤認聯貸銀行解約有據,而作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斷,違反仲裁誠信,被上訴人構成仲裁詐欺,使伊受有1,49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且被上訴人明知擔保品並無電弧爐設備及矯直機等機具,卻虛偽登載及公告於拍賣之基本資訊說明書,致伊陷於錯誤而參與投標,伊當時曾提出有關擔保品之質疑,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顯具有不法情事。另吳英花、吳進佳分別係台灣金服公司總經理、經理,負責執行本案不良債權資產之標售業務;周俊賢係兆豐銀行經理、林文對係彰化銀行經理、盧登清係第一銀行經理、林銘鈺係臺灣銀行經理,分別為各該銀行執行標售本案資產之主管人員,就亞太隆剛公司現場實際上並無裝設45噸電弧爐等機器設備運轉營業,僅有底座,矯直機亦不完整等事實,均知之甚詳;而台灣金服公司係經核定認可之公正第三人,由聯貸銀行出資成立之拍賣公司,被上訴人明知上開虛偽之事實,竟仍蓄意隱瞞、相互勾串,共同圖謀不法暴利所有,利用渠等為大型行庫,及公正第三人之地位,由台灣金服公司製作不良債權標售「基本資訊說明書」,在空白債權買賣合約上「附件A」之「聯貸案資產目錄」上為虛偽之記載,係屬詐欺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以不實之擔保品詐騙伊之行為,各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且渠等於仲裁程序仍為不實之陳述及隱匿,顯有故意之侵權行為,縱未參與勾串,亦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仲裁法、公司法及民法有關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求為:㈠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義字第101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2項,暨第3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70%」部分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聯貸銀行委託台灣金服公司財務顧問,就借款人亞太隆剛公司之不良債權進行公開標售,台灣金服公司就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進行公告,上訴人參與投標,並以1億9,300萬元得標,經聯貸銀行由代表人於系爭合約上用印並裝訂成冊,上訴人已繳納履約保證金3,860萬元,惟未依規定辦理交割,聯貸銀行乃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嗣兩造就上訴人是否違約及聯貸銀行得否沒收履約保證金等情發生爭議,上訴人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聯貸銀行及台灣金服公司連帶加倍返還其7,720萬元,經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違約不履行交割,聯貸銀行得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認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違約金,而予以酌減,命聯貸銀行返還上訴人2,361萬元。上訴人前基於系爭合約之第16.9(b)條規定聲請仲裁,臨訟又以其與聯貸銀行間並無仲裁協議,實相矛盾。上訴人聲請仲裁時主張:聯貸銀行與台灣金服公司勾串,誘使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違法詐取履約保證金,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項爭議係屬系爭合約所稱「所有有關本合約」或「因本合約而生」之爭議,則仲裁庭就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所為判斷,並無逾越兩造之仲裁協議範圍。上訴人於此主張仲裁庭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之判斷,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云云,自無可採。又兩造雖合意以系爭合約第2.6條、第11.1條、第11.2條所定之救濟為賣方違反第6.2條、第6.3條及第6.4條之任何聲明或保證之唯一救濟,惟本件係關於「上訴人不履行交割,聯貸銀行得否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爭議,與系爭合約第2.6條、第11.1條及第11.2條之規定無關,非屬系爭合約第12.4條之範疇。上訴人以系爭仲裁判斷違反系爭合約第12.4條之規定,應予撤銷,顯有混淆。另上訴人與吳英花等人間並無仲裁協議,吳英花等人向仲裁庭提出無管轄權之異議,仲裁庭駁回上訴人對吳英花等人之仲裁聲請,已詳述理由,並無未附理由或理由不備之情形,非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相互勾串向上訴人詐騙以獲取不法利益乙節,均非實情,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系爭仲裁判斷無任何違誤之處,上訴人之請求毫無根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㈡㈢項部分廢棄。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度仲聲義字第101號仲裁判斷書主
文第2項,暨第3項「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70%」部分應予廢棄。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敗訴而未經上訴部分,業已確定)
四、經查:台灣金服公司受聯貸銀行委託,就聯貸銀行之借款人亞太隆剛公司之不良債權進行公開標售,台灣金服公司於98年4月1日將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進行公告,標售案之「投標及開標日」為98年5月22日,「交割日」為98年6月12日,台灣金服公司於98年4月17日將債權買賣合約予以公告,上訴人於98年5月22日提出標單參與投標,開標結果由上訴人以1億9,300萬元得標,上訴人並於98年6月2日繳納履約保證金3,860萬元。嗣聯貸銀行以上訴人未依約辦理交割,沒收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兩造因而發生爭議,上訴人乃於98年9月15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聯貸銀行及台灣金服公司連帶返還履約保證金3,860萬元,並賠償一倍之賠償金,共計7,720萬元)。經仲裁庭於99年9月2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不履行交割係屬違約,聯貸銀行得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然認聯貸銀行所受實際損害為1,499萬元,而命聯貸銀行應返還上訴人2,361萬元(3,860萬元-1,499萬元=2,361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本資訊說明書之、標單、債權買賣合約、民事聲請仲裁狀、系爭仲裁判斷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129、12-4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是否具有訂有仲裁協議?㈡本件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
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㈢本件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
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3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仲裁協議係排除法院管轄權之合意且為授權仲裁庭進行仲裁程序,為確保當事人具有提付仲裁之合意,規定仲裁協議需以書面為之,而前揭書面之方式,舉凡足以確認有仲裁合意之書面記錄,均無不可,至於仲裁協議及仲裁協議範圍之合意於何時達成,則無限制。經查,聯貸銀行委託台灣金服公司就借款人亞太隆剛公司之不良債權進行拍賣,而以98年度聯債拍字第1號公開標售。並於98年4月1日就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進行公告,該公告之說明第3.點記載:「基本資訊說明書:基本資訊說明書含有本案待售不良債權,投標人登記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有意參加本案之投標人在簽署保密承諾書並繳交工本費新臺幣壹仟元整(可抵付審查評鑑費)後可領取基本資訊說明書」等語,而系爭不良債權標售案之「基本資訊說明書」記載,該案之「投標及開標日」為98年5月22日,「交割日」為98年6月12日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基本資訊說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7頁)。上訴人於98年5月22日提出標單,並檢附系爭合約簽名頁7份參與投標,開標結果由上訴人以1億9,300萬元之價格得標之事實,亦有標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頁)。依該標單所載,投標人檢附系爭合約簽名頁7份,且投標人需同意授權賣方填寫完成債權買賣合約,有基本資訊說明書之附件四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4頁正背面),可知上訴人於投標時顯已知悉並授權賣方填寫債權買賣契約。觀諸系爭債權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98、114-115頁),上訴人於契約之買方上,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其授權簽約之代表人 王本森 亦簽名蓋章於其上,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已提出債權買賣合約之簽章頁,並由聯貸銀行分別於債權買賣合約用印簽章,上訴人並授權聯貸銀行填載債權買賣合約,兩造間之債權買賣合約確實係經由各契約當事人簽章,難認有何偽造之情事。又上訴人與聯貸銀行簽署用印之日期,並非契約之要素,二者簽署之日期縱有不同,亦不影響意思表示內容之合致。又上訴人主張於98年5月22日投標時,台灣金服公司係以詐騙手法,僅提出合約第35頁,要求上訴人蓋章,蓋章後將該第35頁放入標單內云云,惟投標時上訴人既已提出買賣合約簽名頁7份,並如前所述,已同意賣方填寫完成債權買賣合約,並經載明於標單,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之情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云云,顯非可採。次查,上訴人與聯貸銀行間之債權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生效,依系爭債權買賣契約第16.9(b)「爭議解決」約定:「如雙方當事人無法在爭議發生日起10個營業日內達成協議,則所有有關本合約或因本合約而生之爭議而本合約並未明文規定者,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在中華民國台灣台北仲裁作為最終解決方式。…」(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背面),堪認兩造間確有仲裁協議。且上訴人向仲裁協會以系爭債權買賣契約有爭議而聲請仲裁,其於98年9月15日提出之民事聲請仲裁狀第2頁記載:「依相對人以98年度聯債拍字第1號公開拍賣,由聲請人於98年5月22日以新臺幣(以下同)193,000,000元得標,而簽立之債權買賣合約(聲證1)(以下稱:合約)第16.9條(b)規定,所有有關本合約或因本合約而生之爭議,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在中華民國台灣台北仲裁作為最終解決方式。本件聲請人自得請求交付仲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益見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因債權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係主張有仲裁協議,應依仲裁程序解決,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翻異前詞,主張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六、次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與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債權買賣合約第16.9(b)爭議解決之仲裁協議,不包含詐欺之侵權行為,系爭仲裁判斷逾越兩造間之仲裁協議;依系爭債權買賣合約第12.4條約定:「唯一救濟:買方承認並同意本合約第
2.6條、第11.1條、及第11.2條中所定之救濟為賣方違反第
6.2條、第6.3條及第6.4條之任何聲明或保證之唯一救濟,且買方於任何時刻(無論在交割期間之前、其間或之後)均不得以仲裁或其他方式就此等違約請求任何本合約或法律之權利或救濟」等語,而仲裁庭就此仍為判斷,顯然違反此一除外條款,而有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惟查:
(一)系爭債權買賣合約第16.9條(b)規定:「所有有關本合約或因本合約而生之爭議,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在中華民國台灣台北仲裁作為最終解決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背面)。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買賣涉有詐欺侵權行為,自屬與系爭債權買賣契約有關,或因系爭債權買賣契約而生之爭議。上訴人主張其爭議中有關侵權行為之部分並非仲裁協議範圍云云,即非可取。且上訴人聲請仲裁,於民事聲請仲裁狀第2、6頁分別載明:「依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以98年度聯債拍字第1號公開拍賣,由聲請人(即上訴人)於98年5月22日以新臺幣(以下同)193,000,000元得標,而簽立之債權買賣合約(聲證1)(以下稱合約)第
16.9條(b)規定,所有有關本合約或因本合約而生之爭議,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規則,在中華民國台灣台北仲裁作為最終解決方式。本件聲請人自得請求交付仲裁」、「本件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相對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129頁背面),並於99年2月1日仲裁詢問會時,明確表示其依據(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背面、160-161頁),足見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仲裁協議而聲請仲裁,並基於其與聯貸銀行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6.9(b)條規定之兩造書面仲裁協議而提起仲裁,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及民法第184條、185條之侵權行為責任,聯貸銀行就此亦無異議,且兩造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仲裁庭並已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則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上訴人既係以其所指之侵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買賣合約有關,系爭債權買賣合約之侵權行為有所爭議,屬仲裁協議之範圍,則上訴人嗣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不存在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云云,與系爭合約及上訴人於仲裁案之主張均不相同,有違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上訴人不得僅因仲裁庭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對其不利,即變更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所生爭議,非屬仲裁協議範圍,而認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二)系爭仲裁判斷書乙、實體部分、貳、記載:「一、關於聲請人(上訴人)追加吳英花等九人為相對人之部分:「(一)按仲裁法第一條規定:『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協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復按仲裁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以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英花等九人間並未訂立書面仲裁協議,相對人兆豐銀行等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仲裁答辯理由(三)狀、暨相對人吳英花等九人亦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日以仲裁言詞辯論意旨書(二)狀提出無管轄權之異議而不同意本件仲裁,故聲請人與相對人吳英花等九人間之爭議應無仲裁程序之適用,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吳英花等九人之仲裁聲請,應予駁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可知仲裁庭係以吳英花等人與上訴人間並未訂立仲裁協議為由,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仲裁聲請,並非認為侵權行為爭議不在仲裁協議範圍內,則上訴人主張該侵權行為所生爭議,不在仲裁協議範圍內,進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不足採取。
(三)依系爭債權買賣合約第2.6條係有關「買方於確認日(含確認日當日)前發現瑕疵資產而得行使終止權」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背面-102頁);第11.1條及11.2條係有關「買方於確認日後發現瑕疵資產而得請求賣方買回」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10頁正背面),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仲裁之爭議,並非請求聯貸銀行依系爭債權買賣合約第
2.6條行使終止權,或依11.1條、11.2條請求買回,故與系爭合約前開規定並無關連,則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云云,亦不足採。
七、再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無論該理由是否完備、正當或是否相互矛盾,皆不得認為不附理由,是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系爭合約第12.4條之規定,且系爭仲裁判斷僅以上訴人未敘明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為何,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無理由,實已構成仲裁書未附理由之情形云云。惟查:
(一)系爭合約第12.4條規定:「買方承認並同意本合約第2.6條、第11.1條、及第11.2條中所定之救濟為賣方違反第6.2條、第6.3條及第6.4條之任何聲明或保證之唯一救濟,且買方於任何時刻(不論交割期間之前、其間或之後)均不得以仲裁或其他方式就此等違約請求任何本合約或法律之權利或救濟。」(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即系爭合約第2.6條係關於「買方於確認日(含確認日當日)前發現瑕疵資產而得行使終止權」之特別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背面-102頁);系爭合約第11.1條及11.2條則係關於「買方於確認日後發現瑕疵資產而得請求賣方買回」之特別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10頁正背面)。本件係關於上訴人未辦理交割是否構成違約,聯貸銀行得否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之爭議,與系爭合約第
2.6條、第11.1條及第11.2條之規定無關,自非屬系爭合約第12.4條所規定之範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系爭合約第12.4條之規定,應予以撤銷云云,顯非可採。
(二)有關吳英花等人部分,上訴人與渠等間並無仲裁協議,吳英花等人因而向仲裁庭提出無管轄權之異議,仲裁庭認其異議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對吳英花等人之仲裁聲請,仲裁庭就此已於仲裁判斷書詳述其理由(見原審卷一第37頁),並無上訴人所稱「未附任何理由」之情形。而有關台灣金服公司部分,系爭仲裁判斷書亦已記載:「…貳、本仲裁庭之判斷:…二、相對人臺金公司之契約責任及侵權責任部分:2.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但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之侵權行為為何,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及「三、相對人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下稱相對人兆豐銀行等四銀行)對標的債權之擔保品不負聲明保證之責:(一)系爭債權買賣契約之標的僅包含標的債權及其擔保權利,而不及於擔保權利之擔保品。…3.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資產設備至多僅為標的債權之擔保品,而標的債權之擔保品並非本案買賣標的如前述,是以,聲請人主張之資產設備並非本案買賣標的。(二)相對人兆豐銀行等四銀行對債權之擔保品不負聲明保證之責: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隱瞞債務人之重要資產設備即本案標的債權之抵押物現況,而請求相對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聯貸賠償聲請人損害云云。惟按系爭合約第6.7條規定:『各賣方針對擔保品之現況、價值、可交易性(含可強制執行性、保險效力)、擔保之妥適性及條件,不提供聲明及保證。』(相證十一,第十八頁)。足見,相對人兆豐銀行等四銀行對聲請人所指之資產設備亦不負聲明保證之責,故本仲裁庭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資產設備是否存在或有無瑕疵,即無審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兆豐銀行等四銀行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連帶賠償聲請人之損害,即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足證仲裁庭已實質審理,而以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附據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無上訴人所指「未附任何理由」之情形。至關於聯貸銀行部分,仲裁判斷書亦敘明:「三、相對人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及臺灣銀行(下稱相對人兆豐銀行等四銀行)對標的債權之擔保品不負聲明保證之責:(一)系爭債權買賣契約之標的僅包含標的債權及其擔保權利,而不及於擔保權利之擔保品。…3.經查,聲請人主張之資產設備至多僅為標的債權之擔保品(聲證16.17.18、相證10.15),而標的債權之擔保品並非本案買賣標的已如前述,是以,聲請人主張之資產設備並非本案買賣標的。(二)相對人兆豐銀行等四銀行對債權之擔保品不負聲明保證之責: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隱瞞債務人之重要資產設備即本案標的債權之抵押物現況,而請求相對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聯帶賠償聲請人損害云云。惟按系爭合約第6.7條規定:『各賣方針對擔保品之現況、價值、可交易性(含可強制執行性、保險效力)、擔保之妥適性及條件,不提供聲明及保證。』(相證11,第18頁)。足見,相對人兆豐銀行等四銀行對聲請人所指之資產設備亦不負聲明保證之責,故本仲裁庭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資產設備是否存在或有無瑕疵,即無審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兆豐銀行等四銀行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連帶賠償聲請人之損害,即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38頁),亦無上訴人所指「未附任何理由」之情形。由上可知,系爭仲裁判斷書係認定上訴人就其主張台灣金服公司侵權行為部分並未敘明事實經過,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並無理由;就聯貸銀行侵權行為部分,則因聯貸銀行對於債權擔保品不負聲明保證之責,而認上訴人主張聯貸銀行侵權行為部分亦認為係無理由,是系爭仲裁判斷,對於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均已詳載如上之理由,縱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此部分理由不完備屬實,亦與不附理由之情形不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自不足採。況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乃仲裁人之權限,法院應予尊重,不宜再為審查。從而,上訴人質疑系爭仲裁判斷之事實認定,主張系爭仲裁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由云云,均不足取。
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以不實之陳述,及偽造、湮滅、蓄意隱瞞相關卷證資料,使仲裁庭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構成仲裁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按「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固得因法院之介入,而撤銷該仲裁判斷使之失其效力,但法院仍不得就當事人間之爭議加以改判。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其中第四款所稱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七、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7、8款、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當事人合意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倘認為他造於仲裁程序中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7、8款之情形,即應依仲裁法第40條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救濟,況仲裁判斷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係屬仲裁庭之權限,倘允由上訴人捨仲裁法第40條所規定之救濟方式,就其在仲裁程序敗訴之部分,以仲裁法第40條第7、8款相類之事由,更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亦與法理不符,上訴人就仲裁判斷不利於己之部分,另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仲裁詐欺」,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另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況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知悉並授權賣方填寫債權買賣契約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債權買賣合約等情,非屬可採,且仲裁庭已認定:上訴人於參與投標時,同意檢附系爭合約簽名頁並授權賣方填寫完成系爭合約,及上訴人主張交割日期為98年6月12日,係被上訴人所偽填等情並非可採(見原審卷一第39頁),則上訴人於本案又主張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提出偽造之債權買賣合約,既未舉證證明,仍非可採。又仲裁程序既得委由代理人到庭,則當事人本人未到庭,或於仲裁程序遲延提出,或拒絕提出證物,與「詐欺」之情形有別,難認構成侵權行為。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仲裁詐欺之情形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核屬無據。
九、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共謀勾串,利用台灣金服公司公正第三人地位,製作內容不實之聯貸債權資料,而以公開拍賣之詐欺手法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參與投標,被上訴人係謀由訴外人 邱青玄 利用人頭之景立公司參與投標,為取回標案,遂於債權買賣合約上偽填交割日,假借上訴人違約而解約並沒收押標金,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蔡友才、王榮周、陳淮舟、蔡慶年、陳裕璋、張秀蓮、林銘鈺,分別為兆豐銀行現任、前任代表人、彰化銀行代表人、第一銀行現任、前任代表人、臺灣銀行代表人或負責人,對於各該銀行有監督之責任,縱未參與勾串,亦顯有過失之責,應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須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系爭仲裁判斷就此部分係認定:聯貸銀行對標的債權之擔保品不負聲明保證之責,且上訴人未依合約約定之確認期限內向聯貸銀行主張資產有瑕疵,上訴人未於約定交割日期辦理交割,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聯貸銀行於98年6月18日依系爭債權買賣合約第12.1條、第12.2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上訴人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3,860萬元係屬有據,並審酌該履約保證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1,499萬元,而命聯貸銀行共同返還2,361萬元及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等情,有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1頁),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理由,均如前述,則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是上訴人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台灣金服公司及聯貸銀行賠償,自非合法。且系爭履約保證金,既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係上訴人違約未履行交割義務,聯貸銀行合法解除系爭債權買賣合約並得沒收其履約保證金,上訴人無法取回該部分履約保證金,乃上訴人履行契約違約所致,上訴人主張該部分造成損害,自屬無據。況依系爭債權買賣合約第1.1條約定:「『本資產』係指本合約擬出售之所有『聯貸利益』及『自貸利益』…」;「『聯貸利益』係指各賣方基於聯合貸款債權人之地位,就聯合貸款所有之權利、利益及義務,及各賣方基於聯合貸款,就全部或部分擔保聯合貸款之擔保品上權利及利益…」、「『自貸利益』係指與自貸債權相關之債款文件及擔保權益及各賣方依此等貸款文件及擔保權益所享有之權利、利益及請求…」。可知系爭債權買賣之標的,係「標的債權」即聯貸銀行對於亞太隆剛公司之聯貸債權及自貸債權,及「標的債權之擔保權利」,而不及於標的債權之擔保品。上訴人主張欠缺之機器設備,均屬擔保品而非系爭債權買賣之範圍內。且依系爭債權買賣合約第6.7條約定:「各賣方針對擔保品之現況、價值、可交易性(含可強制執行性、保險效力)、擔保之妥適性及條件,不提供聲明及保證」等語,則系爭債權買賣合約既明定擔保品非買賣標的範圍,賣方亦不負擔保之責。至上訴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86號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198-200頁),係認 王成福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聯貸銀行乃係受害人,姑不論王成福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決無罪在案,縱系爭不良債權之擔保品於上訴人投標時不完整或不存在,亦難據以認定台灣金服公司、聯貸銀行之負責人、承辦人員對於上訴人有施用詐術。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何人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勾串謀議,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取,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於法無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