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周木星 」署名壹枚沒收。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98年9月13日」應更正為「98年6月15日」、第10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24列之「月租行」均應更正為「月租型」)。
二、審酌被告為圖取新臺幣1千元之利益,冒用其胞弟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容任他人使用該門號,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仍對被害人周木星之信用、被害人 李慈儀朱耀輝廖宇婷 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後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惟否認幫助詐欺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偽造之署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557號被告林天星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天星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98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於應能預見一般人不自行申辦門號,而向外收取他人門號,應係詐騙集團欲使用他人門號充作犯罪工具,以圖掩飾身分實行電話詐欺行為,如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年9月28日,持其胞弟周木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之影本,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龍坑門市,於統一超商月租行門號申請書上偽簽「周木星」簽名,並交付予該店之店員行使之以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隨即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年10月13日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給李慈儀、朱耀輝、廖宇婷等人,並於電話中佯裝為李慈儀、朱耀輝、廖宇婷之友人訛稱需款應急,致李慈儀、朱耀輝、廖宇婷等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至 林佳蓉 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作為出借其等友人之借款(李慈儀、朱耀輝、廖宇婷匯款時間、地點、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李慈儀、朱耀輝、廖宇婷匯款後,始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耀輝、廖宇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星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持周木星之證件,並偽簽周木星署名申辦上開門號,且事後隨即將申辦所得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不詳人士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辯稱:其僅是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予朋友使用等語,然查,衡諸常情,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之通常用途,係申請使用人置於行動電話內,供其與他人間相互聯絡之用,尤其可供他人撥打門號與自己聯繫,因而具有個人專屬性,除非至親好友,殊少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而專供他人使用。且一般民眾皆得以自己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以收取他人之門號SIM卡者,應可預見其係為掩飾使用電話者之真實身分,極可能為使用他人門號從事犯罪行為。參以詐騙集團經常大量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於電話詐欺而規避查緝,此等案件屢經媒體廣為報導,已屬社會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為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並無不能預見之特別情形,對於任一不詳人士向其索取SIM卡使用,應係詐騙集團欲使用他人門號充作犯罪工具,以圖掩飾身分實行電話詐欺行為,如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出借,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自能預見,僅因一時便利,而出於縱使其所出售之門號SIM卡果遭詐騙集團充作電話詐騙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在意而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甚屬明確。復有證人李慈儀、朱耀輝、廖宇婷及被告林天星之子 林家偉 證述警詢在卷足參,並有統一超商月租行門號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天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署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另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之「周木星」署押1枚,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江椿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被害人│接到詐欺集團│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號││來電詐騙時間││││├─┼───┼───────┼───────┼────────┼────┤│1│被害人│100年10月13日│100年10月13日│華南商業銀行│5萬元│││李慈儀│13時8分許│14時31分許│埔墘分行││├─┼───┼───────┼───────┼────────┼────┤│2│告訴人│100年10月13日│100年10月14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5萬元│││朱耀輝│18時46分許│12時22分許│板橋分行││├─┼───┼───────┼───────┼────────┼────┤│3│告訴人│100年10月13日│100年10月14日│士林社新里郵局│1萬元│││廖宇婷│22時許│16時24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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