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淳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淳羽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淳羽於民國101年8月1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鎮○○路○○○號橋旁時,明知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之環境,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 邱淑鈴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在遵行之車道內對向而來,楊淳羽見狀閃避不及,以致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照鏡及發動器踏板,分別勾撞邱淑鈴騎乘機車之左側後照鏡及其左下肢,致其受有左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皮膚缺損、左足踝肌腱撕裂傷等傷害。詎楊淳羽於肇事後,明知邱淑鈴遭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撞擊而受傷,竟萌生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旋棄傷患邱淑鈴於不顧,逕自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邱淑鈴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淑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邱淑鈴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即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邱淑鈴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等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時,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33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故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見偵字第5679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因不具供述性,屬物證性質,核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等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卷第36頁),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亦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淳羽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4頁、第37頁背面、第38頁),核與車禍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邱淑鈴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5679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肇事逃逸)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
2張等(見偵字第5679號卷第21頁、第26頁至第32頁)在卷可考,是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雙黃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條件(參見卷附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偵字第5679號第24頁),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而依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道路無缺陷、障礙物、視線良好之環境,並無不可抗力而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未注意其左前方有告訴人邱淑鈴騎駛機車自對向騎來之狀況,竟率爾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佔用對向車道,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實乃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灼然甚明。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其於本件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有跨越對向車道行駛之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相符。另告訴人邱淑鈴因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而受有左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皮膚缺損、左足踝肌腱撕裂傷等普通傷害,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邱淑鈴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被告於駕車撞擊告訴人邱淑鈴,致其受有前開傷害後,竟
即駕車逃逸,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淑鈴於審理時證述: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機車後照鏡及發動器踏板,分別撞擊到伊機車後照鏡及刮到伊的左腳,事發第一時間伊就把車子停下來,轉頭看被告,並揮手大聲叫「喂喂喂」,目的要被告去叫救護車送伊去醫院,伊轉身過去看時,有發現被告車子停頓一下,但被告發現有路人過來時,就立刻騎車加速駛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未曾留在現場為相當之救護,再衡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已經發生車禍,並有可能致使對方駕駛受傷」、「加上剛出社會經驗不足心裡害怕,所以才會在發生交通事故後,也沒有下車就直接將車輛駛離肇事現場」、「(問:當你知道發生擦撞的時候,應該也要想到這樣有可能會造成被害人受傷?)對。(問:所以你應該要留在現場,去看一下狀況,到底是怎麼樣,去確認她是不是傷勢沒有看怎樣,不緊急你才可以離開現場?)對。」等語(見偵字第5679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堪認被告應明知前開過失駕駛行為,已致與告訴人邱淑鈴發生車禍,但因社會經驗不足及心裡害怕,肇事後旋即騎車駛離現場之事實。至被告雖一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以為只有後照鏡擦撞,且發現對方沒有跌倒,所以才離開云云(見偵字第5679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4頁)。惟查,事發當時被告車速約50公里,告訴人邱淑鈴車速則約30至40公里,此詳見其二人於警詢供述即明(見偵字第5679號卷第9頁、第13頁),又本件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均係機車,衡諸常情,兩車相撞時,告訴人雖未倒地,亦可能因對撞時力道猛烈,致身體擦撞到車身而受有相當之傷害,此誠屬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亦無無從預見之特殊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足採。被告既明知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猶棄告訴人於不顧,逕率然騎車駛離現場,則被告主觀上顯有駕車逃逸之犯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淳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且分為過失犯及故意犯,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考,被告於肇事後旋即逃逸,將告訴人棄置現場不顧,致告訴人所受傷害有擴大之危險,行為實不可取;然念及被告年僅18歲,本案係因一時驚懼方短於思慮而逕自駛離之犯罪動機,並佐以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暨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所有犯行、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父母均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本身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又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時,未對告訴人即時救護,對於行車安全、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安全亦構成重大危害,故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尚難認為輕微,兼以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且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險5萬多元賠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全數損失,亦難認對犯行有悔悟之意,自難認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職行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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