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易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34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易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易成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3月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統一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托運予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以即時通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自稱「許先生」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獲知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附表所載之方法,向附表所載之 柯嘉政 、 陳正成 、 顏有希 、 王勛 、 張皓 、 林家弘 、 羅淑美 、 王淑萍 等人詐騙,致彼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鍾易成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匯款金額詳附表所載),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正成等人查覺事有蹊蹺而報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成、顏有希、王勛、張皓、林家弘等人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 鐘易成 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為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依上開規定,均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鐘易成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被害人顏有希、陳正成、王勛、林家弘、羅淑美、王淑萍、張皓、柯嘉政等人於警詢指訴明確(相關證據頁碼參見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暨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自稱「許先生」之人於網路即時通對話資料照片(見偵卷第180頁至第244頁),被害人等所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電子郵件、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MSN通訊內容資料、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相關證據頁碼參見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如事實欄所示,自稱「許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顏有希、陳正成、王勛、林家弘、羅淑美、王淑萍、張皓、柯嘉政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則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惟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取財款項之積極證據,自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掩飾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流向,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自稱「許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分別詐欺被害人顏有希、陳正成、王勛、林家弘、羅淑美、王淑萍、張皓、柯嘉政等8人,惟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應僅就被告之行為為一次之評價,是應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即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出售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而幫助自稱「許先生」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減少該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殊不可取;復考量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各別受騙款項詳如附表所示,總計25萬1,400元),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悔悟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皓成立調解(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但就其他被害人遭受損失部分,猶未積極賠償等情,暨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個人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錄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證據清單││││││(新臺幣)││├──┼───┼──────┼───────┼─────┼───────────┤│①│柯嘉政│101年3月3日│冒稱奇摩拍賣網│7,000元│①證人柯嘉政警詢筆錄(││││下午3時44分│之賣家拍賣外套││見偵卷第140頁至第14││││許│││1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柯嘉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電子郵│││││││件等(見偵卷第142頁│││││││、第144頁至第159頁│││││││)。│││││││③被告所有渣打銀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63頁)。│├──┼───┼──────┼───────┼─────┼───────────┤│②│陳正成│101年3月5日│冒稱露天拍賣網│4萬1,000元│①證人陳正成警詢筆錄(││││下午1時許│之賣家拍賣中華││見偵卷第32頁)。│││││人民共和國2012││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年生肖龍年1kg││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銀幣││騙案件紀錄表等(見偵│││││││卷第38頁、第41頁)。│││││││③被告所有渣打銀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63頁)。│├──┼───┼──────┼───────┼─────┼───────────┤│③│顏有希│101年3月7日│冒稱雅虎奇摩拍│5萬元│①證人顏有希警詢筆錄(││││上午8時20分│賣網之賣家拍賣││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許│CHANEL肩背包││)。│││││││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電子│││││││郵件等(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31頁)。│││││││③被告所有渣打銀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63頁)。│├──┼───┼──────┼───────┼─────┼───────────┤│④│王勛│101年3月8日│冒稱露天拍賣網│10萬元│①證人王勛警詢筆錄(見││││晚上7時許│之賣家拍賣 沛納 ││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海男士手錶││。│││││││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MSN通訊│││││││內容等(見偵卷第45頁│││││││、第46頁、第51頁至第│││││││83頁)。│││││││③被告所有渣打銀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63頁)。│├──┼───┼──────┼───────┼─────┼───────────┤│⑤│張皓│101年3月8日│冒稱露天拍賣網│6,900元│①證人張皓警詢筆錄(見││││晚上10時許│之賣家拍賣麵包││偵卷第125頁至第127│││││機││頁)。│││││││②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露天拍賣網頁資料│││││││等(見偵卷第132頁、│││││││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③被告所有渣打銀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63頁)。│├──┼───┼──────┼───────┼─────┼───────────┤│⑥│林家弘│101年3月8日│冒稱奇摩拍賣網│3萬5,000元│①證人林家弘警詢筆錄(│││││之賣家拍賣戒指││見偵卷第84-1頁至第85│││││││頁)。│││││││②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電子│││││││郵件等(見偵卷第85頁│││││││至第99頁)。│││││││③被告所有渣打銀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63頁)。│├──┼───┼──────┼───────┼─────┼───────────┤│⑦│羅淑美│101年3月9日│冒稱奇摩拍賣網│4,600元│①證人羅淑美警詢筆錄(││││中午12時許│之賣家拍賣健身││見偵卷第104頁)。│││││腳踏車││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證人羅淑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等(見偵卷第10│││││││5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6頁)。│││││││③被告所有渣打銀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63頁)。│├──┼───┼──────┼───────┼─────┼───────────┤│⑧│王淑萍│101年3月9日│冒稱露天拍賣網│6,900元│①證人王淑萍警詢筆錄(│││││之賣家拍賣麵包││見偵卷第117頁)。│││││機││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見偵│││││││卷第118頁、第124頁│││││││)。│││││││③被告所有渣打銀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