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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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家卉原名吳玉梅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彭若晴 律師被告 李定盛 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90、20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家卉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肆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吳家卉(原名吳玉梅)與其夫 楊志騰 (原名 楊志遠 )共同經營駿樺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駿樺公司)。嗣駿樺公司因需營運資金週轉,吳家卉乃自民國98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陸續向李定盛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惟仍不足以支應所需,為再向李定盛借款700萬元,吳家卉乃將其父親 吳怡昌 託其保管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道路○巷○弄○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於98年5月間中旬某日交付予李定盛而為擔保,李定盛見該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係吳怡昌,即要求吳家卉出具吳怡昌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吳家卉為求順利借得資金,明知其未得吳怡昌之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5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號CH0000000號,發票日98年5月21日,金額1,100萬元之本票1張,並於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吳怡昌簽名1枚,盜蓋吳怡昌託其保管之印章印文1枚,及填寫吳怡昌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後,復於本票之金額及發票人欄按捺其自己之指印2枚(下稱系爭本票),表示系爭本票係吳怡昌所簽發,足以生損害於吳怡昌本人。98年5月21日,吳家卉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駿樺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將系爭本票交付李定盛,並向李定盛佯稱系爭本票確為其父吳怡昌所簽發,使李定盛信以為真而同意借款,除於同日(21日)自 郭淑華 名義設於美商花旗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駿樺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並於翌日(22日)至 陳建源 公證人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公證後,再以同一方式匯款416萬元(借款500萬元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416萬元)。嗣吳家卉未依約償還借款,經李定盛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236號民事裁定),吳怡昌於100年5月18日對李定盛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吳家卉見事跡敗露,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主動於100年5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系爭本票係自己所偽造,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該民事事件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北簡字第5685號判決原告吳怡昌勝訴,李定盛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66頁),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被告吳家卉):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家卉坦承未經吳怡昌之同意或授權,偽
造系爭本票並交付予被告李定盛之事實,惟辯稱系爭本票係98年5月22日在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借款時,依被告李定盛之指示而簽發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被告自首,被告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關於系爭本票簽立及交付之時間、地點,原判決採信被告李定盛所述,而認被告吳家卉係為脫免債務而為不實指述,顯有未當。被告吳家卉使用票據多年,倘非受被告李定盛指示,自無於具備形式要件之本票上再按捺指印,且被告李定盛存有要求被告吳家卉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及條件,倘吳怡昌念及親情並為避免吳家卉身陷囹圄,當會支付票款或承認授權簽發票據,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書,該案被告 王慧玲 同為向被告李定盛借款之債務人,亦同有「在發票人欄位偽簽親屬之名,並在相關處按捺指印後,隨即當場交付予李定盛」,顯見被告吳家卉所述非虛。又被告吳家卉已自首,並就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之過程依記憶翔實陳述,並獲告訴人吳怡昌之諒解,並未造成吳怡昌具體財產損害,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給予被告吳家卉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吳家卉係吳怡昌之養女,吳家卉與其夫楊志騰共同經營駿樺公司。吳家卉為取得駿樺公司營運週轉資金,分別於98年3月10日、3月11日、4月15日、4月16日向被告李定盛借款100萬、150萬、50萬及100萬,合計400萬元,每次借款均係簽發駿樺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被告吳家卉於98年
5月間為再向被告李定盛借款700萬元,乃先於98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父吳怡昌託其保管之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李定盛收執後,再簽發駿樺公司之支票及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李定盛供作擔保,被告李定盛除於98年5月21日以前揭方式匯款200萬元交付被告吳家卉外,另於98年5月22日至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公證借款事實後,再以同一方式匯款416萬元(借款500萬元,預扣借款利息)交付予被告吳家卉等情,為被告吳家卉、李定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並有被告吳家卉戶籍謄本、被告吳家卉所製作之借款明細表、駿樺公司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各一紙、美商花旗銀行匯款單二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2.98年5月22日被告吳家卉及其夫楊志騰及被告李定盛前往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借款事宜,雙方乃於公證人陳建源之見證下,約定由被告李定盛為債權人、被告吳家卉為債務人、楊志騰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1,100萬元,雙方並分別在公證書及所附協議書簽名(吳家卉、楊志騰簽寫原姓名吳玉梅、楊志遠)等情,亦據被告吳家卉、李定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並經證人即公證人陳建源於原審,證人楊志騰於本院證述相符,且有公證書、協議書影本、被告吳家卉及其夫楊志騰更名前之身分證影本、被告李定盛之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3.系爭本票係被告吳家卉以其父吳怡昌之印章,以及其自己之指印2枚,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並填載發票日為98年5月21日、金額為1,100萬元、發票人吳怡昌之簽名,以及吳怡昌之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而偽造吳怡昌之本票1張交付予被告李定盛以作為借款之用,其後,被告吳家卉未依約償還,被告李定盛即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吳怡昌於100年5月18日向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0年10月31日判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情,亦據被告吳家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吳怡昌於原審證述:因為吳家卉住處有保險箱,所以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予吳家卉保管,並未同意吳家卉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拿去借款,也未授權吳家卉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且有系爭本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0年9月7日調科貳字第1000050057
0號鑑定書各一紙存卷可考,復經原審調閱同院民事簡易庭
100年度北簡字第56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屬實。被告李定盛原審選任辯護人雖以:吳怡昌與被告吳家卉係父女關係,吳怡昌將其所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予被告吳家卉保管,顯係授權被告吳家卉有處理該土地、建物之權限云云(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然查,吳怡昌與吳家卉為父女關係,吳怡昌已屆高齡89歲,是其將上開文件及印章交付予吳家卉保管,與常情並無違背,尚難據此即認吳怡昌即有授權被告吳家卉處理系爭土地並有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權限。再被告吳家卉偽造系爭本票所使用之吳怡昌印章之來源?被告吳家卉於原審供稱:印章係其父吳怡昌交其保管等語,此雖與證人吳怡昌於原審證稱:蓋用於系爭本票之印章,平時係由伊所親自保管,被告吳家卉應係以不詳方式加以竊取等語不符。惟查證人吳怡昌已高齡8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年事已高難免記憶脫漏,且查前揭民事事件原告吳怡昌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已陳述:原告怕弄丟印鑑章,乃交由吳家卉幫忙保管等語(原審法院100年度北簡字5685號卷第13頁),而斯時吳怡昌亦在庭聆聽並無為反對陳述,業經原審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核閱100年6月21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屬實,被告吳家卉所述與前揭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所言互核一致,被告吳家卉辯稱其有保管吳怡昌印章等語,應屬實真,而可採信。
⒋被告吳家卉偽造系爭本票之時間、地點為何?被告吳家卉與
被告李定盛兩人之供述並不一致。被告吳家卉供稱:伊於98年3月至同年4月間陸續向被告李定盛借款400萬元並簽發駿樺公司之支票4張交予被告李定盛作為擔保,因借款利息過高以及駿樺公司仍需資金週轉,伊乃將所保管之吳怡昌前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被告李定盛收執,98年5月21日另簽發駿樺公司之支票1張向被告李定盛借款200萬元,因累積借款金額較鉅,被告李定盛乃要求伊與楊志騰於98年5月22日一同至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借款事宜;豈料在事務所時,被告李定盛竟趁伊夫楊志騰前往事務所陽台抽菸之際,向伊稱若不簽發吳怡昌之本票,將向伊索討所欠之全部債務,伊迫於無奈,不得已遂依被告李定盛所述,偽造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李定盛收執,之後公證人陳建源即將繕打完畢之公證書及協議書交予雙方閱覽後簽名,伊於公證結束返家途中,始向楊志騰告知被告李定盛要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伊因此於該日另借得500萬元,惟扣除利息後被告李定盛僅匯款41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112頁背面)。被告李定盛則稱:伊於98年3月至4月間陸續借款400萬元予被告吳家卉,被告吳家卉每次借款均會簽發駿樺公司之支票予伊作為擔保,雙方約定每月換票一次;惟駿樺公司規模不大,財務亦非健全,是以伊當時已不願再借錢予被告吳家卉,未料於98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吳家卉再向伊開口要求借款,伊不肯,被告吳家卉即將吳怡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予伊收執,伊見該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係吳怡昌,即向被告吳家卉表示若吳怡昌同意就該筆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伊可再借700萬元,被告吳家卉則表示僅借款一個月,無須設定抵押,伊因而要求被告吳家卉出具其父吳怡昌之本票一紙予伊作為擔保,嗣於98年5月21日,伊受被告吳家卉之邀至駿樺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吳家卉即將以吳怡昌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予伊,並稱該本票係其父吳怡昌所簽發,斯時伊雖要求前往探視吳怡昌,然被告吳家卉說其父年事已高,不方便前往探視等語;伊取得系爭本票以及換票之駿樺公司支票5張後,即匯款200萬元至駿樺公司帳戶,剩餘500萬元借款,伊則向被告吳家卉表示需待辦理公證後始再行匯款;伊返家後即開始製作協議書一份,並要求被告吳家卉及其夫楊志騰應於隔日(22日)前往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借款之事。嗣雙方於98年5月22日在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伊即將所製作之協議書、系爭本票以及吳怡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予公證人陳建源辦理公證事宜,經公證人陳建源將協議書予以增刪並向雙方解說後,雙方即在公證書及協議書上簽名,伊即於同日扣除利息匯款416萬元至駿樺公司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8頁)。經比對被告吳家卉、李定盛前揭供述內容,就協議書由何人製作?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地點?兩人供述並有不同,自應詳加究明。經查:
①證人即公證人陳建源於原審證述:協議書並非伊所繕打,
應係兩造當事人其中一方所攜來,伊乃就協議書內不適當之內容於兩造面前解說後,由伊親自加以增刪,該協議書內增刪之字跡即係伊所書寫,伊將協議書修改後即交兩造當事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審酌證人陳建源係一專業領有執照之民間公證人,而卷附協議書內容除第一點、第二點未遭增刪外,協議書第三點至第十三點均有增刪之字跡(見第5579號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若協議書係由公證人陳建源親自繕打,陳建源自無必要就其所繕打之內容大幅修改增刪,況證人陳建源與被告吳家卉、李定盛間均無仇怨,當無設辭偏頗之必要,是證人陳建源證稱協議書非其所製作等情,應屬實情,則被告李定盛供稱協議書係由其親自繕打製作乙節,可以採信。據此可知,前揭協議書應係被告李定盛於98年
5月22日前往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前即已製作完成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系爭本票究係何時簽發?證人陳建源雖證稱已不復記憶,
惟仍證述:應視兩造協議書內容有無特別註記而定,本件並無對交付本票之事實加以公證,如果當時確有交付本票的話應該要做私權事實之公證,而非協議書之公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而觀之經公證之協議書第二點記載:「乙方(被告吳家卉)...提供臺北市○道路○巷○弄○號所有不動產抵押擔保。付台北市○道路○巷○弄○巷所有人吳怡昌本票一張CH0000000、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一張」之內容,公證人陳建源並未就系爭本票係現場交付之事實為特別註記,且被告吳家卉、李定盛亦未就交付系爭本票此一事實另為私權事實之公證,則被告吳家卉辯稱係在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李定盛云云,已與證人陳建源證述內容不符,亦與經公證之協議書內容有異。再者,前揭協議書第二點之內容並未遭公證人陳建源增刪,倘被告吳家卉所辯系爭本票係在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當場簽發乙節屬實,則為何被告李定盛預先在其所製作之協議書內記載系爭本票之票號CH0000000號?且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5月21日,並未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倘被告李定盛係98年5月22日始要求被告吳家卉簽發系爭本票,何以被告李定盛要求發票日載為98年5月21日?此不僅於被告李定盛票據追索權之行使無助益,反而有害其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完成,審酌被告吳家卉供稱被告李定盛係從事放款為業,被告李定盛對於票據之使用及權利義務應較常人熟稔,而被告李定盛係另出借鉅額之700萬元予被告吳家卉,在前債未償之前提下,被告李定盛尚未取得較以往借款更具擔保之條件下,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李定盛當無可能再同意出借鉅額之700萬元,然被告李定盛確於98年5月21日先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吳家卉,其後在98年5月22日辦理公證後,再匯款416萬元,如被告李定盛未於98年
5月21日取得吳怡昌前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本票,被告李定盛豈會干冒無法取償之風險而於98年5月21日即先行匯款200萬元,可徵被告李定盛供稱其係在98年5月21日在駿樺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取得系爭本票等情,與實情較相符合而可採信,被告吳家卉辯稱系爭本票係98年5月22日在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簽發云云,則為本院所不採。又證人楊志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98年5月21日被告李定盛有到駿樺公司,伊全程在場,當天吳家卉沒有交給李定盛東西,也沒有簽發1100萬元的本票,當天也沒有說要簽發本票,李定盛當時有同意借款500萬元,伊是去公證處回程時,吳家卉在車上提到伊才知有1100萬元本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頁)。然查,系爭本票係在98年5月21日由被告吳家卉在駿樺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交付被告李定盛之事實,已如前述,參諸證人楊志騰證述98年
5月21日被告李定盛已同意借款500萬元,而證人楊志騰對於被告吳家卉有簽發系爭本票乙事,係由被告吳家卉告知,則不能排除被告吳家卉為隱瞞事實而虛予告知交付系爭本票之時間、地點,因之證人楊志騰前揭證詞,亦為本院所不採。
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
含於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參照),惟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家卉為取得駿樺公司營運週轉資金而向被告李定盛借款,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之交付被告李定盛供擔保而行使,致被告李定盛信以為真,誤認其借款債權已有吳怡昌之本票及前揭吳怡昌所有之土地、建物權狀可資擔保,其債權已獲保障,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700萬元並交付借款,嗣被告吳家卉未依期清償,經被告李定盛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而欲對吳怡昌之財產強制執行,然經吳怡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勝訴確定,被告李定盛至此始知受騙,則被告吳家卉除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自應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吳家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向被告李定盛詐欺取財,係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吳家卉盜用吳怡昌之印章印文,偽造吳怡昌之簽名,及按捺其自己之指印2枚,用以表徵確係吳怡昌本人所簽發,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家卉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690、2069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吳家卉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又被告吳家卉於100年5月26日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系爭本票係其所偽造,有被告吳家卉所呈刑事自首狀一紙在卷可考,乃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吳家卉犯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
取財罪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家卉無任何刑事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為圖一時之便,竟以其父吳怡昌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持以向被告李定盛借款,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父吳怡昌已具狀原諒被告吳家卉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系爭本票雖未扣案,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吳家卉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吳怡昌印文、簽名、指印等署押,自無再予重複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三、無罪部分(被告李定盛):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卉於98年間3月間起,陸續向被告
李定盛借款,共計借款1,100萬元,被告吳家卉及李定盛二人,遂於98年5月22日,一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公證借款事宜,被告李定盛為有足夠的保障,遂要求被告吳家卉依其所述,冒用被告吳家卉之養父吳怡昌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李定盛收受,其後,被告吳家卉未依約還款,被告李定盛遂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告訴人吳怡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李定盛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㈢公訴人認被告李定盛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吳家卉於警詢
、偵查供述:其與楊志騰到達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後,被告李定盛竟趁其夫楊志騰前往該事務所陽台抽菸之際,向其稱若不簽發其父吳怡昌之本票,將向其索討所欠之全部債務,其迫於無奈,不得已遂依被告李定盛所述,偽造發票日98年
5月21日之系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李定盛收執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李定盛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係
於98年5月21日在駿樺公司董事長辦公室自被告吳家卉收受系爭本票,當時並不知系爭本票係被告吳家卉所偽造,伊曾要求前往探視吳怡昌,然被告吳家卉以其父年事已高,不方便前往探視等語。
㈤經查:
⒈系爭本票係被告吳家卉所偽造,並於98年5月21日在駿樺公
司董事長辦公室交付被告李定盛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即被告吳家卉於原審證述係98年5月22日在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當場簽發交付被告李定盛云云,應非事實,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李定盛雖於原審法院另案100年度北簡字第568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本票是吳玉梅填載好了,拿到公證處給我(見第7361號他卷第10頁);同年七月所提民事答辯㈠狀,載明:
「...借款人吳玉梅於辦理前述公證手續時,同時交付一張由其父吳怡昌(即本件原告)蓋有印鑑章印文並按捺指印之本票正本,並將原告(即吳怡昌)所有位於「台北市○道路○巷○弄○號」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被告」、「98年5月22日在民間公證人陳建源公證下,原告女兒當場交付一張蓋有原告印鑑章印文並按捺指印之本票正本,並將原告所有位於「台北市○道路○巷○弄○號」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被告」(見第7361號他卷第12、13頁)。本案100年7月4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們是在公證處她把土地所有權狀及吳怡昌的本票交公證處公證」等語(見第5579號他卷第39頁),似謂其係在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收受被告吳家卉交付系爭本票,惟就此與被告李定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述不符部分,被告李定盛於原審供稱:當時講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參以被告吳家卉供稱被告李定盛係從事放款為業,則其借款他人之次數既多,基於業務同質性,自難期其對於每一借款案情之細節均能深切記憶,且被告李定盛為上開民事及警詢之供述,距離其借款予被告吳家卉之時間(98年5月)亦已歷2年餘,記憶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脫漏失真,此觀被告吳家卉於原審已證述權狀在事前已給被告李定盛;應該是在公證前沒有幾天(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然被告李定盛仍於前開民事事件及警詢時供稱被告吳家卉權狀、本票係同時交付等語,即可見一斑,因之上開被告李定盛供述不符部分,自不能據為被告李定盛不利之證據。
⒉次按一般民間借貸,債權人為擔保債權之清償,均會要求債
務人提出物保或人保,以迨日後債務人未能依期清償時得為強制執行而確保其債權。被告吳家卉將其父吳怡昌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李定盛收執,其目的無非冀求被告李定盛因此擔保而能借貸更多資金供其週轉,業據被告吳家卉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8頁),而被告李定盛自收受被告吳家卉以吳怡昌名義所偽造之系爭本票後,確於98年5月21日、5月22日分別匯款200萬、416萬元至駿樺公司前揭銀行帳戶,並要求被告吳家卉與連帶保證人楊志騰同至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就系爭本票、吳怡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駿樺公司支票5張辦理公證,其目的即係在確保對於被告吳家卉之債權,倘日後被告吳家卉未能依約還款時,被告李定盛即得以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吳怡昌求償,倘被告李定盛事前即知系爭本票係被告吳家卉偽造,將來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吳怡昌求償,則被告李定盛焉敢匯出600餘萬鉅額資金予被告吳家卉?再系爭本票係在駿樺公司董事長辦公室由被告吳家卉交付被告李定盛,而駿樺公司係被告吳家卉及其夫楊志騰所共同經營,若被告李定盛在駿樺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有以債務壓力使被告吳家卉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吳家卉對於是否簽發系爭本票有疑義時,非不可徵詢其夫楊志騰或請求公司同事協助。況被告吳家卉既已持有其父吳怡昌之印章並將該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之上,則被告李定盛又何須令被告吳家卉以自己之指印另外蓋印在系爭本票上,此豈不留下系爭本票係偽造之明顯證據?觀之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亦係以系爭本票上所留蓋印指紋經鑑定與吳怡昌本人之指紋並不相符,而認定系爭本票係偽造,而為原告吳怡昌不需負發票人責任之判決,有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685號民事判決存卷可佐,被告李定盛既係在外從事放款之工作,對於票據權利義務應較常人熟稔,又何須為此有害無益之舉。足認被告吳家卉證述其係98年5月22日在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依被告李定盛指示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非事實。
⒊綜上事證,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定盛有與被告吳家卉共
同偽造系爭本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李定盛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定盛犯罪,而為被告李定盛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家卉於原審已證述其自71年5月成立駿樺公司經營不銹鋼業務,其本身有簽發個人私人票,也用了很久了,被告李定盛會先匯錢,之後再來公司拿票等語,顯見吳家卉對於如何簽發票據使用乙節,應甚為熟悉。然而,吳家卉在被告李定盛提供之本票上填寫「吳怡昌」、「壹仟壹佰萬元正」、「大道路7巷1弄2號1樓」、「98年5月21日」等記載文字,以及蓋用吳怡昌託伊保管之印鑑章後,該張本票既已符合票據法規定之形式要件,則吳家卉當時即可交付本票予被告李定盛收執,作為該次借款之擔保票據,且衡諸斯時客觀環境,被告李定盛並無拒絕收受該張本票之情事存在(嗣後證明亦復如此),但吳家卉在交付上開本票之前,竟又突然在前揭「吳怡昌」、「壹仟壹佰萬元正」等字樣上按捺自己指印(合計2枚),如此悖離常情之舉動,如非出於收票者即被告李定盛之要求,殊難想像吳家卉有何從事此一舉動之動機,而證人吳家卉於原審亦證稱:「是李定盛叫我蓋的,是我的指紋」等語甚詳。又細究被告李定盛背後之考量緣由,無非係因知曉吳怡昌與吳家卉不僅份屬父女,吳怡昌更囑託吳家卉保管不動產權狀,兩人關係十分密切,雖吳家卉未獲吳怡昌同意或授權簽發任何票據,惟因吳怡昌名下仍有頗具財產價值之不動產,屆期若不獲吳家卉清償所借債款,吳怡昌顧念親情及為避免吳家卉身陷囹圄,當會支付票款或承認有授權簽發票據一事,於是被告李定盛便指示吳家卉除交付總計面額1,100萬元之支票
5張外,另須在其早已準備之空白本票上,當場偽以吳怡昌名義填寫上述本票記載內容,並按捺吳家卉個人指印為記,進而留下吳家卉經手處理該張本票之跡證,藉以遂行其前揭目的。從而,被告李定盛辯稱「不知系爭本票係吳家卉所偽造」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號判決書內容,赫然發現其他向被告李定盛借款之債務人(即王慧玲),亦有出現此種「在發票人欄內偽簽親屬(即王慧玲之母親 王游素珍 )之名,並在相關處『按捺指印』後,隨即『當場』交付予被告李定盛」之異常情形,兩相對照互核,益徵證人吳家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李定盛要求伊以吳怡昌名義簽發本票」等語,實非虛妄,詎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告李定盛無罪之諭知,殊難令人信服等語。被告吳家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家卉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地點,採信被告李定盛所言,事實認定有誤;又被告吳家卉並未誣指被告李定盛逼迫簽立本票,且被告吳家卉已翔實交待簽發系爭本票之始末,原判決量刑已有過重之情等語。
五、惟查,系爭本票係被告吳家卉於98年5月21日在駿樺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交付被告李定盛,被告李定盛拿到系爭本票時,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均已記載完成等情,已據被告李定盛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6頁),可知被告吳家卉並非98年5月21日當場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給被告李定盛。至於被告吳家卉何以於偽造吳怡昌簽名及盜用吳怡昌印章印文而完成發票行為後,又在本票上按捺其自己之指印?即有不明。其或係完成發票行為後,為防止他人變造,誤以係簽發自己票據而在本票之金額及發票人欄位按捺自己指印,或係為避免他日被告李定盛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吳怡昌財產強制執行時,因其在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可明顯證明係其偽造,而避免吳怡昌財產被執行,凡此均有可能,未不能遽予排除,尚不得因系爭本票上既有發票人吳怡昌之簽名及印文,已完成發票行為,卻又多此一舉按捺被告吳家卉之指印,即推論係被告李定盛指示被告吳家卉偽造。再檢察官所指他案之犯罪事實縱認屬實,亦與本案情節並不相符,尚難比附援引而為同一認定。又檢察官以「吳怡昌名下仍有頗具財產價值之不動產,屆期若不獲吳家卉清償所借債款,吳怡昌顧念親情及為避免吳家卉身陷囹圄,當會支付票款或承認有授權簽發票據一事,於是被告李定盛便指示吳家卉除交付總計面額1,100萬元之支票5張外,另須在其早已準備之空白本票上,當場偽以吳怡昌名義填寫上述本票記載內容,並按捺吳家卉個人指印為記,進而留下吳家卉經手處理該張本票之跡證,藉以遂行其前揭目的」等語,因而推論被告李定盛明知被告吳家卉未獲吳怡昌授權,仍與被告吳家卉共同偽造系爭本票。惟上開推論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李定盛有該主觀之意念,且如前述,被告李定盛於98年5月21日前已借款400萬元予被告吳家卉,雖有收取借款利息,然在借款本金並未返還之前提下,被告李定盛如未取得較以往借款條件更優厚之擔保,當無再出借鉅額之700萬元予被告吳家卉之可能,況被告李定盛既係從事放款賺取利息為業,豈有明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而仍予收取並出借700萬元鉅款予被告吳家卉,干冒將來無從取償之風險,其理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又被告吳家卉辯稱係98年5月22日在陳建源公證人事務所簽發系爭本票之辯詞,並不足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吳家卉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再被告吳家卉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院審酌被告吳家卉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吳家卉自首犯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量處被告吳家卉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吳家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吳家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為取得駿樺公司營運所需資金,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犯後復自首而受裁判,並翔實交待全部犯罪情節,雖其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地點所為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然此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及本院基於證據裁判原則所為之證據取捨,尚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吳家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慮,而告訴人吳怡昌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吳家卉刑事責任,有吳怡昌出具之聲明書及經原審公務電話確認無訛(見原審第54、55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吳家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4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又上揭支付金額、義務勞務之命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偉光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新│票載發票人│備註│││├──────┤臺幣)││││││到期日││││├──┼─────┼──────┼──────┼──────┼──────────┤││CH0000000│98年5月21日│壹仟壹佰萬元│吳怡昌│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無│││第5579號卷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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