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03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謝沛穎 債務人 徐昀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勞工紓困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0.07.02核貸10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第四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七條)。【三】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四】詎債務人自民國112.01.02起未依約履行迄今,聲請人於民國112.03.03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限期繳款,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六】檢附證明:金管會函文、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勞工紓困線上成立契約暨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釋明文件:聲請狀原因事實之第六項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新臺幣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60275元徐昀廷自民國112年01月02日起至民國112年02月01日止年息1.845%00160275元徐昀廷自民國112年02月02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01日止年息2.214%00160275元徐昀廷自民國112年11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