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玟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2、3證據名稱補充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27279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子彈照片共4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被告郭志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本案被告同時持有扣案子彈5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
一定之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數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未經試射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2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具殺傷力扣案制式子彈3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309號被告郭志玟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玟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公園內,拾獲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3月7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88號前,查獲郭志玟所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志玟於警詢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明扣案送鑑子彈5顆均具有殺傷力。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佐證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廖君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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