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9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聲揚 被告 黎錦君 即港星燒臘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萬7,1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9,6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依被告與原告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鈞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黎錦君即港星燒臘店為資金週轉之需,於109年6月11
日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金額以50萬元為限,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此有被告簽立之授信契約書影本(證一)為憑。
㈢緣被告黎錦君即港星燒臘店為資金週轉之需,於110年8月6日
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金額以50萬元為限,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此有被告簽立之授信契約書影本(證一)為憑。
㈣被告黎錦君即港星燒臘店依前開約定於109年6月20日向原告
人借款50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償還方式:前12個月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03月27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碼0.9%(目前合計為年率1%)計收,自110年3月28日起至到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目前合計為年率2.5%)計收。違約金約定: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一紙(證二)可稽。
㈤被告黎錦君即港星燒臘店依前開約定於1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
款50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償還方式:前12個月於每月16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110年8月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融通利率加碼0.9%(目前合計為年率1%)計收,自111年7月1日起至到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目前合計為年率2.5%)計收。違約金約定: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一紙(證二)可稽。
㈥詎被告黎錦君即港星燒臘店僅繳納本息至111年5月9日止,即
未再依約繳納,期間原告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黎錦君即港星燒臘店皆無人接聽,並多次前往被告營業店面,被告均避不見面,期間於111年9月2日寄發催告函及111年10月6日存證信函(證三)函請被告履約,但至今日皆未獲得被告之回應也查無被告之帳戶有存款存入;另經查告黎錦君即港星燒臘店將帳戶存款亦提領一空(證四),有意圖使名下財產驟減且蓄意避不見面;且經查調聯徵資料,其聯徵(證五)顯示期信用卡已轉催收之情形,並其信用卡已遭強停,台北富邦、國泰世華信等信用卡款已全額未繳情況,基於上述事實,顯見被告黎錦君即港星燒臘店已無償還債務之意願及能力,並恐有逃棄及隱匿財產之事實,若相對人無足夠資力償還本案債務成立,對於本行債權恐有損害之虞,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被告亦未以理會,是依據授信契定書第6條第1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88萬7,17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綜上事實,原告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
㈦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函及存證信函、客戶資料查詢單、聯徵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7,1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所示。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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