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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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國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13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3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國樑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國樑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路邊攤,飲用蔘茸酒及啤酒後,竟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斗中路口,經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上前攔查,經尾隨至彰化縣○○鎮○○路○○○號地下室攔查,並對被告蘇國樑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循。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蘇國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述時、地,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住處之事實,惟辯稱:警員係在其返回住處地下室後,始予攔查,取證違法等語。因此,本案之爭點,乃在於警員進入被告住處之地下室,攔查被告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是否合法?亦即警員因此所取得之證據,得否作為佐證被告本案犯罪之證據?
四、關於警員本件酒精檢測是否合法?以及該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得否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判斷如下:
㈠有關警察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
過規定標準之檢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賦予警察機關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除該依法得設置檢測之處所外,警員得否不論場所為何而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一節,則未規定。故此,應回歸立法者就警察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即「警察職權行使法」予以檢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條項雖賦予警察機關得攔停經其合理判斷具有危害之車輛,並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但究竟警察機關應在何處實施攔停取締?仍未有明文。考諸授權警察機關得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規範意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參照),當可推知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目的,乃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則警察機關縱可攔停車輛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行該勤務之地點,自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參之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亦同此旨趣。另證人即執行本件取締之警員 黏清標 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攔查之地點亦證稱:(審判長問:有無規定攔查的地點是公共場所,或是私人處所也可以進行攔查?)應該是公共場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可徵甚明。
㈡再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定有明文。此即警察行使職權應符比例原則、最小侵害原則及誠信原則之明文規範。另警察職權行使法除第26條規定:「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而允許警察在面臨危害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情事發生時,基於救護人民之目的,得進入私人生活私密領域行使職務外,並未見該法就警察機關得否在私人領域場所內執行職務有所規範。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針對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有關臨檢之規定所為的闡述(見該解釋理由書第三段):「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住宅,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之旨趣,則基於警察行使職權應符比例原則、最小侵害原則、誠信原則之精神,與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或行政機關之侵害干擾,以期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亦應嚴格解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可率爾將之作為警察機關得進入私人生活私密領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規範依據,否則警察機關恣意援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以要求身分查證、檢查車輛、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試檢定為由,即可進入私人住宅執行,將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保護私人住居安寧之規定淪為具文,致無從有效保障私人領域不受非法干預之基本權利。
㈢查證人 粘清標 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12月9日當時我
們是由田中往北斗方向,在上述寬約50公尺的路口停等紅燈時,我們看到對向被告的車子左右搖晃,依照經驗判斷,合理懷疑可能有酒駕,等綠燈時,我們就迴轉,要找適當的地點盤查,當時車流量很多,途中沒有適合的地點可以攔查,等到比較適合的地方攔查時,被告已經到家了,我們上前去,被告就往地下室去,我們就下去對被告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是被告辯稱本件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檢測之地方,為其住處地下室之私人場所一節,可以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固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由於對現行犯之逮捕,係屬不須令狀即可拘捕,而嚴重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此對於所謂「現行犯」之認定,自不可過於寬鬆。依證人粘清標之上開證述,伊係在停等紅燈時,見距伊約50公尺之遙的對向路口,被告有「左右搖晃」之情形,而懷疑被告可能有酒駕。然依警員當日對被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警方發現被告停等紅燈時有所謂「左右搖晃」之際,係當晚8時(見偵卷第8頁反面)。衡此情形,在夜間又距離50公尺之遠,且車輛亦多(證人粘清標證稱「當時車流量很多」可證)之情況下,證人粘清標當時之視線是否真可清晰目擊?非無疑問;況所謂被告「左右搖晃」,有無係出於閃避車輛或鑽縫隙找出路之動作所致?亦非無可能;尤有甚者,證人粘清標雖證稱被告停等紅燈時有「左右搖晃」之情形,但就被告於行進中之情形,證人粘清標則未證稱被告有「左右搖晃」之狀態,則被告當時騎乘機車,是否確有「左右搖晃」之危險狀態,而該當於「現行犯」?並非無疑。是本件警員遽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逕行逮捕現行犯之規定,而進入被告之私人處所,於法尚有未洽。況本件被告已騎乘機車返抵其住處之地下室,該處非屬公共場所,且被告已結束其駕駛行為安全返家,自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已發生危害」或處於「易生危害」之情狀,換言之,即令被告先前真有酒後駕車之潛在危險,但亦因其已返抵家門而消失。是證人黏清標等警員自亦不得僅憑臆測之「左右搖晃」,即正當化伊等進入被告住處實施酒測之取證行為。綜上,足認本件警員進入屬被告住處之私人領域,對被告實施酒測,所取得之酒精測試單,及所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取得甚明。又證人黏清標於本院證稱:我們下去地下室,發現被告「酒氣濃厚」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此部分之證言,雖係證人黏清標個人見聞之事,但因亦係伊出於違反法律正當程序進入被告私人處所後所得知,性質與上述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異,仍屬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㈣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可循。本件衡諸證人粘清標等警員明知對於實施酒測之場所,限於在公共場所,但其等卻在未有令狀下,即進入被告之住處地下室,對被告實施酒測,所為已違反法定程序,有害基本人權之受充分保障,其情節不輕;而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已屬過去,未生實害,其所生之危險,亦相對輕微,又非屬重大之刑事犯罪,衡此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維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價值,本院認上述違法取得之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乃至於證人粘清標上述「被告酒氣濃厚」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應禁止使用。
五、本件在排除檢察官所提出之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證人粘清標有關「被告酒氣濃厚」之證言等證據後,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就僅餘「被告之自白」一項而已。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欠缺其他必要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屬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自不得遽予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然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上訴人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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