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忠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忠慶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0餘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462號被告周忠慶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忠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04年1月28日9時44分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美廉社」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由該店店長 魏明輝 所管領之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㈡同年月31日9時許,在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7-11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由該店店長 陳家宏 所管領之茶裏王英式紅茶1瓶,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因魏明輝、陳家宏發現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忠慶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魏明輝、陳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