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群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群明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其受主管機關為教育召集,應於指定時、地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
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7號被告楊群明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陳為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群明為後備軍人,有接受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博愛231202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指定其應於民國103年3月24日8時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忠莊營區向基隆市後備旅迫砲營報到,而上開召集令已於103年2月10日送達至楊群明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號3樓,由其母 楊金蘭 以楊群明名義簽收,並由其母代收轉交楊群明,詎楊群明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遵期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群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由楊金蘭代楊群明簽收之召集令回執在卷可佐,是其逾入營期限並無正當理由,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檢察官廖棣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