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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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 蔡富方 相對人 洪崇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必以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且有上開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於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加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0萬3414元,並就他債權人即 林麗峯 聲請之強制執行即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2212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惟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尚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435號確定支付命令,而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60萬元之債權,是聲請人僅需再給付相對人20萬3414元即可,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66號受理在案,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於上開異議之訴案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212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另相對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並未請求利息之給付,其應無受有無法立即分配款項之損害,故本件應無庸供擔保。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60萬元債權,是相對人固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請求聲請人給付其80萬3414元,惟扣除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之60萬元,聲請人應僅需給付相對人20萬3414元,聲請人就此亦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書、相對人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前已經由對他債權人林麗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強制行程序之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准許於聲請人供擔保63萬3975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暫予停止,而聲請人已於104年5月19日提供足額擔保金,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公告停止執行,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2120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並有卷附104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再就該已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顯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暫予停止於法未合,難認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瓐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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