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彥鈞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110年度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而抗告,準用同法第351條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明文規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或受刑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該期間內之上訴、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合法上訴、抗告。
二、查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在案,該裁定正本於110年6月18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據前開說明,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19日起算5日,其抗告期間應至110年6月2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7月2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有該抗告狀首頁上「愛&關懷」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