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永文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凌晨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光榮路方向行駛,行經長樂路與光榮路101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郭瑞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榮路101巷直行駛抵,致遭撞擊倒地,受有腦震盪、右眼瞼瘀傷、右臉血腫,臉部、胸部、腹部、四肢多處擦傷,右肩、左手及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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