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豪具保人陳秀蓮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104年度執字第2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蓮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為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揭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拘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未帶同被告到庭,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此外並有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張為憑,故本件聲請為正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及實收利息應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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