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4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記載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警卷第10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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