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06號聲請人 劉佳 和非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相對人 劉進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劉進強雖設籍宜蘭縣蘇澳鎮龍德里○○○巷00○0號,然其於民國105年4月30日經急診入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同日施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
105年5月8日轉普通病房,意識不清需人24小時照顧,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且相對人現在長庚紀念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設桃園縣○○鄉○路村○○路○○○○○號)接受照護,亦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在其上開戶籍地,該戶籍址應非其住居所甚明。則參照首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管轄法院實際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