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毅於民國106年6月2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土城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起駛,適告訴人 賴逸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側直行駛抵,見狀不及閃避,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受有創傷性氣胸(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肝重度裂傷、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七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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