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鑫
李映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鑫於民國106年3月4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323巷
6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至復興路323巷10號,適被告李映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間隔,於同向右後方直行駛抵,致相互碰撞而倒地,被告李映瑩受有右手肘挫傷、擦傷血腫、雙手多處挫傷、擦傷血腫、雙膝挫傷、擦傷血腫、右下腹部(接近鼠蹊部)挫傷、擦傷血腫等傷害,被告黃俊鑫則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黃俊鑫、李映瑩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俊鑫、李映瑩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映瑩、黃俊鑫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