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伯丞於民國106年8月11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途經永元路、秀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彭春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李美芳 ,於同向右後方直行駛抵,見狀不及閃避,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告訴人彭春元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李美芳則受有左側足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春元、李美芳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