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