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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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03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告 李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742元,及其中新臺幣141,636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242,633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其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利息。惟被告於113年9月2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月1日止尚積欠403,742元(含2筆本金141,636元、242,633元,各應適用年息9.75%、15%之利率)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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