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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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林鈺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93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鈺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二、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鈺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4日00時0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㈢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之西瓜刀,依扣案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扣案刀械係買來要給家人使用的云云,惟衡諸社會通念,如係剛買來要給家人使用,應會將刀械妥善包裝並放置於袋子、置物廂內,以避免誤傷乘客或遭他人輕易持用,然扣案刀械卻置放在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夾縫處,實有違常情,被移送人以扣案刀械係買來要給家人使用為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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