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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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39號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吳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9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自96年9月29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1.54,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8.69(1.03%+8.69%=9.72%)計算,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積欠269,3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定儲利率指數、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