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頃接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七八號假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永和永貞板橋六十六支郵局之帳戶(含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惟查是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償還,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一六號審理在案,亦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尚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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