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663號

原告 陳人彰

被告 莊千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約定於110年2月28日清償,然屆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萬元,屆清償期後迄今尚未清償等節,有借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1頁至23頁),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予准許供擔保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許秋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