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9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74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告富潤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麗雪

人(彰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3,47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潤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9日邀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麗雪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2月17日起至115年2月17日止,被告富潤公司應按月支付本息,利率自110年2月17日至110年12月31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155%機動計息,其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55%計息,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倘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償本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富潤公司自114年4月起未履約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93,4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是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及上開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上開全部未償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借款餘額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及回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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