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14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14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郭綢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盧小芬通譯黃文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使用至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八百元,經償還部分款項後,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仍積欠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一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墊款傳票等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消費款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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