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交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交簡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之研究結論指出,參考醫學著作「Goldfrank'sToxicologicEmergencies6thedition.」之記載,酒精對於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液中酒精濃度,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0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0mg/dl(或0.1%)時,將影響駕駛;又參照美國、德國之醫學及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五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乙○○之酒精測定值達呼氣每公升○.六一亳克,已逾上開標準;且被告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侵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來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審結),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堪認被告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臻明確,是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核被告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汽車,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復發生車禍肇事,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