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嗣經警於104年7月19日22時3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辦公室內,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4年7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隨警員至警局採尿檢驗並主動自承上揭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經依法採尿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方發覺本案犯罪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另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於該案偵查中,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020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村某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4年7月19日22時3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辦公室內,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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