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訴,本院合議庭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至宏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鈑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尖嘴鉗、鑿子、尖型挫刀、六角螺帽、自製一字起子各壹支、自製鐵片壹個及鐵絲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鄭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4日10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鈑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尖嘴鉗、鑿子、尖形銼刀、六角螺帽、自製一字起子各1支、自製鐵片1個及鐵絲1條等物品,破壞 吳秉修 位於基隆市○○區○○街○○號8樓住處之大門門鎖,欲入內行竊。鄭至宏甫於破壞吳秉修上開大門門鎖之際,即遭吳秉修發現,警於吳秉修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活動鈑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尖嘴鉗、鑿子、尖形銼刀、六角螺帽、自製一字起子各1支、自製鐵片1個及鐵絲1條等物品。
二、案經吳秉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至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至宏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94頁、第100頁),核與告訴人吳秉修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竊案現場照片10張及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19頁),復有扣案之上開物品為憑。由此,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扣案之物品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種。又基隆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係為告訴人吳秉修之住處,此由該房屋設有熱水器及曬衣架等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即足為知悉(見偵查卷第17頁下方之照片及第18頁下方之照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及同條文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罪。又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而,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罪,應僅論以一罪。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二案於接續執行後,其於101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4月3日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徒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未遂犯之減輕:
本件被告所為,係著手竊盜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輕之。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之際僅為41歲之齡,身強體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圖一己私利,而攜帶扣案之物品至告訴人之住處行竊,所為自非可取。又本件被告所為,係以侵入他人住宅,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方式,遂行其竊盜之犯行,對於告訴人之危害,較諸一般竊盜之犯行為甚。另審酌被告業經坦承犯行,惟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麻藥、毒品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役政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活動鈑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尖嘴鉗、鑿子、尖形銼刀、六角螺帽、自製一字起子各1支、自製鐵片1個及鐵絲1條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