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具保人 蔡季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季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翁國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蔡季芬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按址執行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應訊等情,此有上開保證金收據1紙、被告之送達證書2紙、具保人之送達證書2紙、本院拘票、拘提報告各1份、臺灣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各1份、被告暨具保人之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出具之民國103年8月13日陳報狀各1份,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1至192頁、第195頁、第200頁、第207頁、第244至252頁背面)。
又被告未受羈押及在監執行,顯已逃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1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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