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 林秀春 債務人樓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春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事實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
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14,312元【計算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70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9,880元+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6,532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498元+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6,710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854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00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167元+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2,00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3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0,932元=1,814,312元】(見本院卷第15-16頁),未逾1,200萬元,且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任職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3年度所領平均月薪約為46,616元,其名下並無任何登記之不動產,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0頁、17-37頁、50-6
8頁),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226-GWQ號、F79-921號之普通重型機車3輛,惟出廠年份各為西元2002年即民國91年、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及西元2004年即民國93年,已逾汽車耐用年數,殘值不高(見本院卷第42頁),依聲請人陳報之價額,合計僅有22,000元,另聲請人陳明其有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64,281元(見本院卷第9頁)。依以上事證,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資產,為存款264,281元、價額合計22,000元之機車及平均月薪約為46,616元之薪資債權。惟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關之債務總額合計達1814,312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之資產目前係遠低於負債。
三、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4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並同意中國信託銀行提供自95年6月10日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期月付36,012元還款方案,嗣聲請人毀諾未再履行,此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陳述屬實,應堪認定(見本院卷第102-112頁、第128頁至第137頁)。惟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其金額為10,869元,扣除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後,聲請人每月所得餘35,747元,仍無法履行每期月付36,012元協商還款方案以清償債務完畢。且聲請人之女 葉羽婷 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其102年之全年所得僅22,400元,葉羽婷於99年2月4日以前,未滿20歲,聲請人於95年5月6日申請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並陳明其子女有賴其扶養等語,核葉羽婷於99年2月4日以前,應仍處於須受聲請人扶養之狀態。再參以聲請人於102年之全年所得,依該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為502,949元,平均月入為41,912元,其所可支配所得更低,扣除聲請人及葉羽婷之基本生活支出後,聲請人應無法按月支付36,012元以清償債權人。是聲請人就其於95年4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而成立之還款條件,嗣未履行,尚非可歸責聲請人。
四、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之債務協商資料(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8頁),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按月清償全部債權銀行共36,012元,共清償80期,如未依協議清償,則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毀諾後,聲請人積欠全部債權銀行1814,312元之債務,已全部到期,聲請人縱有存款264,
281元、價額合計22,000元之機車及平均月薪約為46,616元之薪資債權,亦無法清償債權人。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可認定。雖聲請人目前已有相當之月薪,惟聲請人仍無法依原定債務履行條件清償,本院審酌以上事證,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維持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至於聲請人日後於合理之清償期限內,應清償債權人若干款項,係應如何定更生方案之問題,非謂債務人得以清償一定之金額,即謂其無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諭知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