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七號上訴人 簡嘉瑤 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簡嘉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原審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其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則不足採;證人 凃權恩 、 于立強 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以採信;證人 林琪偉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凃權恩,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原審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上訴人事先知悉林琪偉在販賣毒品;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代接凃權恩打給林琪偉電話時,已知悉凃權恩係要來向林琪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亦因之以多通電話指引凃權恩前來交易地點(上訴人與林琪偉當時之租屋處)之交通路線;上訴人有幫助林琪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凃權恩、于立強、林琪偉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及上訴人代林琪偉接聽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凃權恩與于立強在審理中分別繪製之交易處所平面圖,以及上訴人、凃權恩、林琪偉三人彼此之關係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及推理作用,據以認定凃權恩審理中所證在電話中已告知上訴人係為向林琪偉購買毒品等語,核與事實相符,並認上訴人確有幫助林琪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凃權恩之事實,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稽之卷內資料,凃權恩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第一審於檢察官詰問時,雖一度證稱:「(在通話的過程當中,有跟簡嘉瑤講說去那邊的目的?)沒有」,但嗣於檢察官接續詰問時,已具體明白證陳:「(你在跟簡嘉瑤通話時,有跟上訴人確認會去買毒品這件事?)有」(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九頁正反面),是證人在同次詰問時,已就檢察官之詰問,予以澄清並證述明確。原判決因以其不利上訴人之證言,與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審酌上開證據而予採取,自已摒棄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亦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泛言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吳三龍法官徐昌錦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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