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 張凱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3年度偵字第6233號、第6234號、第6652號、第68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凱銓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弄○號,同時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2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所應審酌者係被告是否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所示之羈押原因,而現有無羈押之必要,及被告有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所坦承之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應可對其產生一定心理約束,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弄○號,同時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王祥豪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