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債務人 吳冠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冠陞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冠陞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761,988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於民國104年3月6日(參見本院104年度 司苗 消債調字第16號,以本院收文為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61,988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台新商銀599,000元+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225,154元+相對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花旗商銀150,681元+相對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滙豐商銀62,817元+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聯邦商銀97,352元+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遠東商銀91,011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玉山銀行62,462元+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凱基銀行53,000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銀353,823元+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富邦資管公司66,688元=1,761,988元,見本院卷第7-8頁),然經本院於104年6月3日以苗院平民仁104消債更20字第16249號函(參見同上卷第10頁),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目前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3,197,145元(詳如附表所示),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104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4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1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4-15頁及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消債調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是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於104年1月5日任職於彤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果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彤果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參見消債調卷第18、20頁)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103年1月至12月間,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收入共計7,932元,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見本院卷第104頁)附卷,足見聲請人於103年間並非毫無收入,是其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自陳103年度薪資所得為100,000元(參見本院卷第5頁),尚屬可採。再聲請人於104年1月至10月間有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共計205,890元(計算式:25,077
+28,530+26,180+17,923+19,333+端午節獎金4,70
0+19,333+18,863+18,393+中秋節獎金8,225+19,333=205,890)等情,且名下無土地、建物或車輛,並有臺灣企銀存摺明細、彤果公司104年1月份至8月份薪資表、端午節獎金表、中秋節獎金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卷第100-102、105-114頁,消債調卷第23頁),應堪信為真實。據此,聲請人自103年1月起至104年10月止之平均月收入約為13,904元〔(100,000元+205,890元)/22月=305,890元/22月=13,904.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8,500元、水費370元、電費510元、瓦斯費660元、餐費6,000元、勞保費92
3、扶養費6,000元(聲請人之父3,000元+聲請人之母3,000元=6,000元)、雜支(一家三口家庭生活必需品、醫藥費及生活預備金)2,000元,每月共計約支出24,963元(8,500元+370元+510元+660元+6,000元+
923元+6,000+2,000=24,963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及104年2月水費通知及收據、臺灣電力公司
103年12月電費通知及收據、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及104年1月天然氣費通知及收據聯(見消債調卷第9頁、第30-40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4,963元,尚非無據。另聲請人所陳報之「五、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扶養費部分,前已列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是自不得再重複加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支出總額為24,963元(生活支出18,963元+扶養費6,000元=24,963元),經與其上開收入相扣除後每月尚不足11,059元(13,904元-24,963元=-11,
059元),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相較於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1,761,988元,二者相差甚鉅。揆諸首開說明,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表:
┌──┬────────┬─────────┬────────────┐│編號│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含本金、│備註││││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1.│台新商銀│1,042,114元│參見本院卷第22頁。│├──┼────────┼─────────┼────────────┤│2.│中國信託商銀│704,800元│參見本院卷第23頁。│├──┼────────┼─────────┼────────────┤│3.│國泰世華銀行│244,707元│參見本院卷第32頁。│├──┼────────┼─────────┼────────────┤│4.│玉山銀行│128,428元│參見本院卷第42頁。│├──┼────────┼─────────┼────────────┤│5.│花旗商銀│150,681元│參見本院卷第46頁。│├──┼────────┼─────────┼────────────┤│6.│富邦資管公司│168,460元│參見本院卷第62、70頁。│├──┼────────┼─────────┼────────────┤│7.│凱基銀行│132,111元│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8.│聯邦商銀│252,059元│1、現金卡債權132,266元│││││+信用卡債權119,793元│││││=252,059元│││││2、參見本院卷第73、86頁│││││。│├──┼────────┼─────────┼────────────┤│9.│遠東商銀│244,325元│參見本院卷第87頁。│├──┼────────┼─────────┼────────────┤│10.│滙豐銀行│129,460元│參見本院卷第93-94頁。│├──┼────────┼─────────┼────────────┤││合計│3,197,1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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