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52號原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告 江國輝
江筆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瑞杰揚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碧娟,有經濟部民國104年7月30日經授商字第1040116149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茲黃碧娟於104年9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江國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江國輝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期繳款,詎被告江國輝自94年6月起即未按期繳款,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9,144元,及其中130,436元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200元之違約金;嗣原告於
103年10月15日始查知被告江國輝前於94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及同段7415建號(原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號,現門牌編號已整編為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江筆榮。而被告間為親兄弟,具有緊密之生活關係,被告江筆榮對被告江國輝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江國輝因無力還款,為保全其財產逃避強制執行,竟於密切接合其償還債務困難之時間點,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知情之被告江筆榮,且被告江國輝更於系爭房地之價金共計3,220,000元匯入其銀行帳戶後之當日或隔日旋即領出,顯已造成原告求償困難,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獲得公平分配之受償,被告江國輝並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江筆榮後,並未塗銷系爭房地上原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被告江國輝,即直接逕行買賣,則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行為所付價金是否對價相當,亦有可疑。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命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被告江國輝名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9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江國輝名下。
二、被告江國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實體陳述;被告江筆榮則以:
㈠被告江國輝出售系爭房地予伊,將財產型態變更為金錢之行
為本身,並非詐害債權行為。伊向被告江國輝買受系爭房地時,已依約付清並由被告江國輝取得買賣價金共計3,220,00
0元,被告江國輝當時實未陷於無資力狀態,且該買賣價金亦已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並未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滿足而受損害。原告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害之原因,實係被告江國輝於取得該買賣價金後,另作其他用途,未先行清償原告債權,以致其日後財產減少,無力清償原告債權,而非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行為所造成。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當時,其行為將導致被告江國輝之消極財產總額大於積極財產總額,並陳明該行為如何損害原告權利,則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㈡伊於買受系爭房地當時並不知被告江國輝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亦不知其所積欠原告款項,更不知買賣系爭房地行為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伊於買受系爭房地當時,明知買賣系爭房地行為將導致被告江國輝之消極財產總額大於積極財產總額而損害其債權,故原告主張顯於法不合。另被告江國輝於出售系爭房地後,陷於無資力致無法清償債務,實係因嗣後自身財務管理不善所致,被告間於買賣系爭房地時,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
㈢原告既已於95年10月間即取得對被告江國輝債權之支付命令
暨其確定證明書,依經驗法則應可推知原告於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之1至2年內,即已直接或間接透過他人調閱登記謄本而查得系爭房地已於94年間移轉之事實,故原告知悉系爭房地移轉恐已逾1年除斥期間,其提起本訴顯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09號判例意旨參照);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
244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以真正成立之行為為限,若屬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
2項、第4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頁),嗣原告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間或提及其尚無法認知被告間之買賣為真實等語,並提出以民法第87條第1項為論述基礎之另案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150、189、194至199頁),惟經本院闡明、曉諭原告:「此判決是以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論述,與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有異,請原告留意,是否瞭解?」,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瞭解」(見本院卷第189頁)後,原告仍明確表明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並就詐害債權之相關爭點為辯論(見本院卷第243、248、249頁),足徵本件原告起訴之真意應係以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已真正成立為前提,進而聲請本院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回復原狀。是本院於本件爰以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已真正成立為前提,判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至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究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不在本件審究之範疇,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江國輝尚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139,144元,及其中130,
436元自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200元之違約金,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1300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㈡被告江國輝前於94年1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筆榮,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
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3,620,000元,其中40
0,000元價金係以被告江國輝前於93年2月間向被告江筆榮借款之400,000元抵充之,其餘價金3,220,000元則由被告江筆榮分別於94年10月17日匯款1,170,000元、於94年10月21日匯款1,000,000元、於94年11月9日匯款900,000元、於95年2月3日匯款150,000元予被告江國輝;另被告間並約定被告江國輝於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不予塗銷(貸款債務人名義仍為被告江國輝,不辦理變更),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筆榮後,由被告江筆榮負責清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委託書、申請書計5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個人資料卷附資料)。
㈣以上事實,俱有上開各該證據資料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原告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聲請命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被告江國輝名下等情,為被告江筆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被告江國輝名下,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再⑴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⑵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乙節,既為被告江筆榮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確實有害及其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就此固舉證人 江國政 於本院中證稱:「(問:當時【
指買賣系爭房地當時】被告江國輝的經濟狀況如何?)不好,因為他向我借錢,應該是經濟狀況不好。(問:據你所知,江國輝於94年10月間將系爭房屋賣給江筆榮先生之後,他名下還有何資產?)據我了解沒有財產了」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43、144、249頁)。惟觀諸證人江國政上開所證,無非係基於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所為之說明,實則被告江國輝於94年間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江筆榮當時之客觀、詳細財產情況為何?依其所證尚難確實明瞭。又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被告江國輝於93、94年間之國稅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112頁),惟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函覆本院稱:本局查調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作業系統僅開放查詢最近
7個年度(97年至10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而查無被告江國輝於93、94年間之國稅所得及財產資料;另證人江國政雖曾於本院中證稱:「(問:是否有聽過被告二人談為何要買賣系爭房屋?)我是有聽過我弟弟江國輝說他在外面賭博,有欠其他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被告江國輝當時究竟積欠其他多少債權人債務?欠債總額為多少?原告就此均未再進一步舉證說明,則被告江國輝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江筆榮當時,其消極財產之總額是否確實已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即堪質疑。再者,被告間就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被告江筆榮曾分別於94年10月17日匯款1,170,000元、於94年10月21日匯款1,000,000元、於94年11月9日匯款900,000元、於95年2月3日匯款150,000元予被告江國輝,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江國輝當初已因買賣系爭房地取得共計3,220,000元之價金,而本件於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江國輝於出售系爭房地當時確實另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暨其總額之情況下,以被告江國輝當初所取得之上開價金,顯然已足敷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上開信用卡債務(約10餘萬元),是自難遽認被告江國輝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有何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原告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至被告江國輝出售系爭房地所取得之上開價金雖具高度流通性,且其嗣亦於相關款項匯入其銀行帳戶後之當日或隔日旋即領出,有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足稽(見本院個人資料卷附資料),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買賣系爭房地,致有害及其債權,則被告江國輝本於其處分財產之自由,變更其積極財產之持有型態而為換價,進而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之活動,依上說明,自難遽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
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被告江國輝名下,是否有理?茲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確實有害及其債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所為之上開聲請,即屬無據,是本院爰不再贅論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時究否具詐害債權之意思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爭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確實有害及其債權,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上說明,本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求命為如上開貳、一、㈠㈡所示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