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抗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交抗字第43號抗告人 柯議勝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9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次按「(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3項)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規定甚明。而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是原告起訴逾越上開30日之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參照);而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柯議勝因交通裁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事件,不服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0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59733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新臺幣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0年8月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審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乃於110年9月3日以110年度交字第59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5月17日收到裁決書時,因疫情加深(二級提升為三級),因單親照顧幼子,於110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29日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不服,導致過期,希望可延期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於110年5月17日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將原處分交予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社區管理中心收發人員),此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審卷第23頁)附卷足憑,是原處分業於110年5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如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抗告人遲至110年8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抗告人雖主張其因疫情加深,於110年5月17日及同年6月29日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申訴,而導致逾期等語,然原處分既已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附記:「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無何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抗告人對原處分如有不服,自應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而非向相對人申訴;且疫情期間,政府固然發布多項防疫措施,然政府機關(包括各級法院)並未停止上班,尚無礙於民眾洽公,抗告人如基於減少移動以避免染疫之考量,亦得不親至法院遞送書狀,而改以郵寄或其他方式為之,是抗告人所陳上情,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黃翊哲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