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簡抗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告人 呂仲豪 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代表人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為相對人所屬之看守所○○○,相對人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相關勤務規定之事由,乃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之規定,以民國109年12月18日桃所人字第1090805041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抗告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查申誡1次之懲處,涉及抗告人名譽與考績,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之警告性處分(輕微處分)有別,且亦顯與同條項其他各款之規定有間,故本件訴訟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遂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至本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復審決定書已載明,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如不服決定,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向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故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前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類型,先例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6種,再以概括條款以「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包括之,可見前開例示所指之6種處分均屬於輕微處分,至於其他不在例示之列,但如與前開6種處分性質相類似,仍應認屬輕微處分,即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謂與前開6種處分性質相類似者,應自該款規範之目的及前開6種處分之作用加以考察,經核「告誡」、「警告」處分,在告知違規事實並警示事後不得再犯,具有警告作用;「記點」、「記次」處分,在對情節輕微之違規事件加以記錄並累積次數,若再犯至一定次數,將另行課予較嚴重之不利益效果,亦具有警告作用;「講習」、「輔導教育」處分,參酌修訂之立法理由,具教育及警告作用,以上均不致對受處分人造成權利及法律利益之嚴重侵害,而屬輕微處分,應以較簡易之司法程序審理之,以節省時間及人力。從而,如其他處分之內容及作用,與前開6種處分性質相類似,有適用較簡易之司法程序以節省時間及人力之必要時,即應認屬輕微處分。
㈡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第1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2項)前項獎懲,嘉獎3次作為記功1次;記功3次作為記1大功;『申誡』3次作為記過1次;記過3次作為記1大過。」第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可知申誡屬於公務人員平時之考核懲處措施,影響的是年終考績評核之減分,獎懲互抵作用,以及申誡次數累計後可能為更重之懲處,核與記點、記次處分之警告性處分性質相類似,依照上開之說明,應屬輕微處分。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依據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
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經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所不服之申誡1次處分,與記點、記次之警告性處分相類似,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定「行政機關所為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抗告人職務所在地係於桃園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應由原審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裁定以原處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輕微處分,因而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無管轄權而移送至本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抗告人之訴有無理由,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本件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