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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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交上字第351號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被上訴人 陳璽鈞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6件交通違規行為,於民國109年4月1日分別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記違規點數(裁罰內容如附表編號1-6),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將附表編號2-5等4件裁決處分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即附表編號2-5)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附表編號1、6之裁決處分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定停止。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當事人能力是訴訟當事人自起訴迄訴訟終結,均應具備的訴訟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應認訴訟要件欠缺,如在上訴審程序進行中原告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三、查被上訴人因不服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2-5等4件裁決處分,訴請撤銷,經原判決撤銷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110年8月18日已死亡,有被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0月1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06002126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本件罰鍰及記違規點數之處分,乃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行為人所施財產上制裁及管制手段,此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是以,被上訴人既已於本件罰鍰、違規記點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復因其繼承人不得承受被上訴人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附表編號2-5等4件裁決處分部分,應認被上訴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判決將該4件裁決處分予以撤銷,即屬有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自應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至被上訴人因在本件行政訴程序中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喪失,尚未確定之附表編號2-5等4件裁決處分之罰鍰、違規記點處分,對被上訴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附此敘明(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均為裁判費,其中廢棄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750元,分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繳納(見原審卷第6頁所附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7頁所附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參之附表編號2-5等4件裁決,原經原判決予以撤銷,因被上訴人在上訴程序中死亡,喪失其當事人能力致起訴不合法等節,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予以酌量後,命本件勝訴之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750元,至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00元,則仍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此,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魏式瑜法官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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