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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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再抗字第16號聲請人 王鳳蘭 相對人 劉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79號裁定(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裁判先例意旨、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因相對人具狀聲明異議,經宜蘭地院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以110年度補字第160號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2萬8220元,聲請人收受前述裁定後未遵期補繳,宜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50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0年9月27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079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並未就前述裁定提起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有前述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0年10月28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再審,於書狀中雖漏列本院前述案號(僅列載宜蘭地院上開案號),惟由書狀內容觀之,可知悉聲請人遞狀真意,係就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79號裁定聲請再審。然查,聲請人於書狀所載,僅空泛表示其現已提出清寒證明書佐證其家境清寒,請求重行審理等情,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慧真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英彥